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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胡某甲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垫法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胡某甲,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5年8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后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9月16日被释放并送垫江县某精神病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女),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许熙,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胡某甲强制医疗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星出席法庭,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诉讼代理人许熙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申请人胡某甲和妻子刘某某、女儿胡某丙、外孙女龙某甲、龙某乙、外孙王某某六人在垫江县某街道家中吃晚饭。期间,胡某丙接到电话,胡某甲因一直怀疑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误以为电话内容是对方今晚要杀害自己,遂产生先下手为强将刘某某杀害的想法。胡某甲到厨房取来菜刀,对着坐在餐桌前的刘某某头部连砍两刀,并将进行阻拦的胡某丙手臂砍伤,随后又继续追砍刘某某直至其昏迷。胡某甲误认为已将刘某某杀死,才停止伤害,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胡某甲的行为致刘某某头面部、双上肢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裂创,颅骨等处骨折,失血性休克。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初检构成轻伤一级;胡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胡��甲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经走访调查,胡某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对于上述事实,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认为被申请人胡某甲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胡某甲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本院决定对胡某甲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诉讼代理人许熙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均认为应当对胡某甲予以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申请人胡某甲和妻子刘某某、女儿胡某丙、外孙女龙某甲、龙某乙、外孙王瑁豪六人在垫江县某街道家中吃晚饭。期间,胡某丙接到电话,胡某甲因一直怀疑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误以为电话内容是对方今晚要杀害自己,遂产生先下手为强将刘某某杀害的想法。胡某甲到厨房取来菜刀,对着坐在餐桌前的刘某某头部连砍两刀,并将进行阻拦的胡某丙手臂砍伤,随后又继续追砍刘某某直至其昏迷。胡某甲误认为已将刘某某杀死,才停止伤害,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胡某甲的行为致刘某某头面部、双上肢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裂创,颅骨等处骨折,失血性休克。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初检构成轻伤一级;胡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胡某甲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经走访调查,胡某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疗证明书、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某、蒋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胡某丙的陈述、被申请人胡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初检)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某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予以强制医疗。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胡某甲予以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栋审 判 员  余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