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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许保亮与刘志勇、第三人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亮,刘志勇,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许保亮,经商。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恒月。第三人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驻清河县羊绒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简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保亮诉被告刘志勇、第三人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亮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亮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由于欠原告承兑汇票款33,689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68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90,371.4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记载的被告分四笔退还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共计184,182元的帐页,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的数额是一致的,证明诉争金额不属于转让债权,是欠款,被告拿了承兑,应该将剩余的钱分给原告。被告刘志勇辩称,被告与原告相互不认识,也从未进行过买卖交易,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为被告向世龙公司出具,世龙公司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向第三方转让该债权,直接影响了被告对该债权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此转让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一事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世龙公司之间有多年的贸易往来,此三张欠条的来历有被告与世龙公司的对账单为证,由于世龙公司至今还欠被告钻头及钒铁款211,950元未付,此款与被告出具的所欠世龙公司133,689.4元相抵后,世龙公司还欠被告78,260.6元,请求判令世龙公司归还此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志勇申请追加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世龙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两份、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2013年的钻头和2014年的钒铁,全都是被告的货物,都没有结账,当时价格没有定下来,按现在的价格估算货物共计211,950元,世龙公司一直往后推,没有结账,跟本案及许保亮、田庆钊诉我两案的三张欠条的总额相抵后还欠我7万多。我方跟世龙公司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张欠条是抵货款的,当时我方就拿了一张206,189.4元的承兑汇票,在2012年供货以前还欠被告7万多元;2、世龙公司牛会计出具的对账单,没有时间,后面的数额加起来正好是三张欠条的数额。第三人世龙公司述称,刘志勇确实欠高玉洪、许保亮、田庆钊债务,实际情况是截至2015年2月27日我公司欠刘志勇72,500元,欠田庆钊50,000元,欠高玉洪50,000元,欠许保亮33,689.4元,共206,189.4元,我公司有一张客户因偿还钢材款给付的票额为390,371.4元的承兑汇票,想用此汇票偿还他们的欠款,当时商定谁如果贴现,贴现后扣除自己的货款,余款退还公司并偿还其他人,高玉洪、许保亮、田庆钊、刘志勇都愿意贴现,刘志勇说欠他的最多,他强烈要求贴现,我公司就把汇票给了刘志勇,刘志勇退还公司四张承兑汇票,共计184,182元,并给他们三人一人写了一张欠条。刘志勇称我公司欠其钻头及钒铁款211,950元并称其是向我公司出具了三张欠条,不属实。假设我公司欠其货款,我公司应给其打欠条,现实情况是刘志勇给我公司打了欠条,再者如果给我公司打欠条为何不打一张欠条而是打了三张不同额度的欠条,这不符合常理。如果我公司欠其货款刘志勇又怎么会将汇票中多余的额度退还我公司?事实上我公司从来没有购买过其钻头和钒铁,更没有出具过加盖我公司印章的欠其货物款的欠条,所谓我公司欠其钻头及钒铁款211,950元完全不是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390,371.4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2、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记载的被告分四笔退还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共计184,182元的帐页。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保亮、被告刘志勇及案外人高玉洪、田庆钊均与第三人世龙公司有业务往来,第三人欠其四人数额不等的货款。2015年2月份世龙公司将票额为390,371.4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刘志勇进行贴现,刘志勇贴现206,189.4元,将票额为共计184,182元的四张承兑汇票,退还世龙公司,并出具了数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和33,689.4元的三张欠条,高玉洪、田庆钊、许保亮分别给世龙公司出具了收款50,000元、50,000元和33,689.4元的收款证明。原告及田庆钊、高玉洪分别持有被告刘志勇出具的三张欠款条。本院认为,第三人世龙公司欠原告刘志勇货款,被告刘志勇贴现的承兑汇票款除包括世龙公司欠他自己的货款外还包括世龙公司欠本案原告及田庆钊、高玉洪的货款,本案原告及田庆钊、高玉洪分别向世龙公司出具了收款条,世龙公司将刘志勇出具的欠款条给本案原告及田庆钊、高玉洪持有,系世龙公司对本案原告及田庆钊、高玉洪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刘志勇,刘志勇与本案原告及田庆钊、高玉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志勇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欠款。刘志勇辩称该条系其向世龙公司出具的,世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世龙公司欠其货款,故其不应支付该笔欠款,因刘志勇提交的证据系入库单和对帐单不是欠款凭条,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世龙公司欠其货款,世龙公司又不认可欠其货款,故不能认定原告的债权系世龙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被告刘志勇不能以世龙公司欠其货款为理由抗辩原告的债权,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债权不是世龙公司转让原告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规定,世龙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保亮欠款人民币33,689.4元;二、第三人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被告刘志勇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