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5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846号原告李某某,女,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左翼中旗,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松槐,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8个月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再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家庭共同债务20000元中的6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现在没有工作,而且原告父母也没有时间照顾孩子,我也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如果孩子由我抚养,债务由我负担,也不用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女儿王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出生,现随原告李某某及其母亲一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0元,分别是:欠王艳(被告之妹)10000元,欠顾红荣(原告之母)6500元,欠XX(被告之弟)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两份、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出示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如果孩子归其抚养,其有固定收入能够抚养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其女儿王某某刚满两周半且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的现状,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儿王某某为宜。原告李某某自愿自行承担子女抚养并负担共同债务欠顾红荣的6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欠被告亲属的债务,因原告抚养子女且自行承担抚养费且被告有固定收入,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关于“原告现在没有工作,而且原告父母也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应由我抚养子女”的主张,因子女尚小,且考虑该子女现由原告及其母亲负责照顾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共同债务欠顾红荣6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欠王艳10000元、欠XX35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田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