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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德帅、胡秀华与陈道莲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帅,胡秀华,陈道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480号申请执行人陈德帅,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胡秀华,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陈道莲,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陈德帅、胡秀华与被执行人陈道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德帅、胡秀华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陈道莲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陈道莲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道莲已支付了的2114元。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德帅、胡秀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陈道莲应当支付劳务费3171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陈德帅、胡秀华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德帅、胡秀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陈道莲应当支付3171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