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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茂贵与马和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茂贵,马和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633-1号申请执行人冯茂贵,男,生于1957年9月20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马和禄,男,生于1949年4月1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茂贵与被执行人马和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76650.2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9.5元,共计76959.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马和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