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雪诉江油亚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裕融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633号原告李雪,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胡伟。被告四川裕融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本院受理原告李雪诉被告被告江油市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被告四川裕融盛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诉称,原告李雪在被告裕融公司与被告亚新公司签订一份《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15万元投入被告亚新公司,投资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收益1.5%。被告裕融公司承诺,如合同到期后被告亚新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裕融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原告李雪代偿。投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投资款,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共计165750元。原告李雪多次到被告亚新公司追款,被告亚新公司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付。故原告李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75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裕融公司以高回报、低风险,宣传投资项目方被告亚新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社会资金,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裕融公司以高回报、低风险,宣传投资项目方被告亚新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社会资金,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新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