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波与被上诉人马成军、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马成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军,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马成军、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波,被上诉人马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18时许,马成军驾驶宁B051**号“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沿五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五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周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波驾驶的宁AK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相撞后,宁B051**号“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又与五通公路道路西侧的电杆相撞,造成车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马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马成军、张波双方协商未果,马成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波赔偿马成军经济损失5967元。另查明,张波所有的事故车辆AKH857号小型客车在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原车号为宁ADZ5**号,在2013年6月28日变更为AKH857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马成军驾驶宁B051**号“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沿五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五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周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波驾驶的宁AK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相撞后,宁B051**号“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又与五通公路道路西侧的电杆相撞,造成车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波为其所有的AKH857号小型客车,在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张波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是驾驶中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故张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成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驾驶中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故马成军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对自己车辆以及财产的受损也应承担责任。对马成军要求张波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马成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额为19890元(其中电杆损失11200元,修理费6250元,停车损失94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9890元),其中应由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成军财产损失2000元。下剩损失17890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张波承担5367元(按30%承担),减去以上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张波再赔偿3967元。其余损失由马成军自己负担。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成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张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成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波负担7.5元,由马成军负担17.5元。张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成军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电线杆损失11200元无正式票据,未注明维修项目明细,车辆维修不能证实是维修肇事车辆,拖车费和停车费也不能证实是本案肇事车辆产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成军的诉讼请求。马成军辩称,张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过程中,张波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实电线杆损失为4500元,不是11200元。马成军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马成军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手撕发票10张,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马成军的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及1000元鉴定费的支付。张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以正规的机打发票为依据,且车辆修理无具体明细。对手撕发票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张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马成军未提起上诉,对手撕发票不予采信。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波为其所有的AKH857号小型客车,在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赔偿马成军经济损失2000元正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张波、马成军过错比例分担,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但数额计算有误。总损失额为19890元,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赔偿2000元,下剩损失17890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张波承担5367元(按30%承担)。但马成军未提起上诉,且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张波上诉称马成军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马成军提交的收据、收条均有收款人盖章、签字,并注明了收款明细,且附有正规手撕发票,故张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安财险罗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