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溪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与被告樊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樊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兴隆街107、109、111、113、115、117号。委托代理人王学玫、李友奎,该支行职工。被告樊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溪支行)与被告樊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玫、被告樊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玫、李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溪支行诉称:被告樊戎因购买宜宾市南溪区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起亚K52012款2.0LAT特别款小车一台,总价格21.68万元,首付6.58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人民币15.1万元,采用本车抵押方式,期限为36期,手续费18120元,每月还款金额4698元,双方约定如果连续出现两期逾期,分期付款业务将终止并不可逆转(即便归还逾期金额,也不能恢复)。分期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577.30元、利息20526.99元、滞纳金3075.77元、分期手续费6543.29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577.3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20526.99元、滞纳金3075.77元、分期手续费6543.29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差欠的本金100577.30元、利息20526.99元、滞纳金3075.77元、分期手续费6543.29元相加的合计金额130723.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愿意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分期商户——宜宾市南溪区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起亚K52012款2.0LAT特别版小车一台,价格为216800元,首付款为65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该申请表附带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该两份文件载明: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业务,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戎在原告处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为15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8120元;被告(持卡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相关条款对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汽车分期业务告客户书》上签字,该文件载明:如果连续出现两期逾期,分期付款业务将终止并不可逆转,必须在当期归还全部剩余款项。2013年7月5日,被告樊戎刷卡消费分期资金151000元。2013年9月4日,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被告樊戎所有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南溪支行。被告向原告贷款后,于2014年1月起开始逾期偿还贷款,从2014年7月10日以后就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577.30元、利息20526.99元、滞纳金3075.77元以及分期手续费6543.29元,共计130723.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行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汽车分期业务告客户书、汽车销售合同、收据、信用卡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行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汽车分期业务告客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透支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本金100577.3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20526.99元、滞纳金3075.77元、分期手续费654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差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合计金额为基数计算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以本金100577.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樊戎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樊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577.3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20526.99元、滞纳金3075.77元、分期手续费6543.29元,共计130723.35元;二、被告樊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偿还2015年12月2日起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57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登记的起亚牌小轿车在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樊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紧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