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邓巧嫦、冯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巧嫦,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月琴,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旺娣,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真,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贾丛笑。委托代理人:李赟、李嘉亮,均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邓巧嫦、冯月琴(借款人、抵押人)、冯旺娣(保证人)与东亚行广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定《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货物之用向贷款人贷款572万元,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0年,贷款利率以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率上浮35%。抵押人须办理抵押房地产之财产保险,若遇保险被中断、撤销之情形,贷款人有权代为购买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抵押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人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义务。视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贷款人根据前述约定要求借款人还款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视为该还款行为为提前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关于提前还款的约定向贷款人支付补偿金。当借款人违约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清偿借款人的欠款。合同签定后,邓巧嫦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作抵押,冯旺娣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作抵押。随后,东亚行广州分行与邓巧嫦、冯旺娣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东亚行广州分行。同日,冯旺娣(出质人)与东亚行广州分行(质权人)签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将抵押物分别是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504房等16套住房、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6号车房等16套车房的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2012年3月31日,东亚行广州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登记期限5年,登记到期日2017年3月30日,质押内容为出质人(冯旺娣)所有的中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201-204房、301-304房、401-404房、501-504房共16套住房及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16号车房共16套车房在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抵押予东亚行广州分行,借款9970000元,在此期间,上述物业的租金收入属质权人(东亚行广州分行)所有。上述两合同签定后,东亚行广州分行于2012年4月1日向邓巧嫦、冯月琴发放贷款572万元,邓巧嫦、冯月琴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冯旺娣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6日,邓巧嫦、冯月琴尚欠东亚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4688168元、利息133618.77元、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东亚行广州分行多次向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催收无果,遂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九章“违约及违约补救”的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亚行广州分行于2015年3月23日为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垫付了抵押房地产的财产保险保险费40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亚行广州分行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价值4957813.4元的财产。该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邓巧嫦所有的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查封冯旺娣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冻结冯旺娣在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80×××17的账号存款4957813.4元,至2015年4月24日实际冻结37.35元、冻结邓巧嫦在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星支行的80×××12的账号存款4957813.4元,至2015年4月24日实际冻结161.19元。请求:1、邓巧嫦、冯月琴立即向东亚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88168元,贷款利息133618.77元(暂计至2015年2月6日,具体金额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款日止),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合计4957813.4元;2、东亚行广州分行对邓巧嫦所有的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东亚行广州分行对冯旺娣所有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东亚行广州分行对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201-204房、301-304房、401-404房、501-504房、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16号车房的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5、冯旺娣就邓巧嫦、冯月琴的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6、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东亚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诉讼中,东亚行广州分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偿还东亚行广州分行本案保险费4004元。且明��截至2015年2月6日的贷款利息133618.77元是包括利息131042.26元和罚息2576.51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与东亚行广州分行签定《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冯旺娣与东亚行广州分行签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东亚行广州分行依约将贷款572万元发放给邓巧嫦、冯月琴使用,但邓巧嫦、冯月琴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双方签定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9.2(5)条、第9.3条、第9.5条等相关约定,邓巧嫦、冯月琴未依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东亚行广州分行要求邓巧嫦、冯月琴归��贷款本金4688168元、利息133618.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此后的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东亚行广州分行要求对邓巧嫦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及冯旺娣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上述物业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东亚行广州分行对上述借款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东亚行广州分行要求对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201-204房、301-304房、401-404房、501-504房、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16号车房的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虽然冯旺娣与东亚行广州分行签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东亚行广州分行可以对冯旺娣所有的上述物业的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但其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显示质押内容为“在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上述物业的租金收入归东亚行广州分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东亚行广州分行对上述物业在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所有租金收入优先受偿。对于东亚行广州分行要求冯旺娣对邓巧嫦、冯月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冯旺娣应对邓巧嫦、冯月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东亚行广州分行要求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偿还本案保险费40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6.4条约定,及东亚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财产综合保险单》和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对提前还款补偿金及保险费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邓巧嫦、冯月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88168元、利息及罚息共133618.7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二、邓巧嫦、冯月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三、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对邓巧嫦提供作借款抵押的位于肇庆市西江北路2号腾龙大厦901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对冯旺娣提供的作借款抵押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对冯旺娣出质的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101、102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综合楼)201-204房、301-304房、401-404房、501-504房、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创业路罗园小区1-16号车房在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所有租金收入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冯旺娣应对邓巧嫦、冯月琴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保险费4004元;八、驳回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51494元(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已交纳),由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负担。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已预交上述费用,该院不予退回。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上诉人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利息及罚息为133618.77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应偿还利息及罚息共133618.7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最后一期还款日是2015年1月15日,即2015年1月份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己还清,借款合同约定每期还款的日期是20日,���此,上诉人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违约,利息和罚息计算开始日应该是2015年1月21日,按照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一审计至2015年2月6日,即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天数应为16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5175%及罚息日利率0.03965%,即利息及罚息金额为49577.38元,而非133618.77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保险费4004元,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一种主张,但如果一并主张,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而本案利息、罚息及提前还款补偿金、保险费己经远远超过了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为130849.64元,因此,这部分费用依法��予以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2、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及保险费等不超过年利率的24%;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表,证明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上诉主张的金额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表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是错误的,按照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0日开始上诉人就没有还本金及利息,计���时间应该倒回到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所以上诉人的计算期间段是错误的,对应的天数和应付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辩称: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的违约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在2015年1月15日的还款应该是冲抵2014年10月20日的贷款还款,违约时间应该是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设立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适用本规定”,因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金融机构,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提前补偿金和保险费是《抵押贷款合同》里面规定的,而年利率是贷款合同里面根据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5%,所以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表,证明利息和罚息是如何计算的。上诉人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计算表是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方自己计算的,上诉人是按照合同利率和罚息利率来计算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不应参考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式。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是否正确,原审对案涉提前还款补偿金及保险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上诉主张因2015年1月份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已还清而涉案利息及罚息的开始日应是2015年1月21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1月份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已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利息及罚息共133618.7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由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金融机构且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的规定,故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主张涉案提前还款补偿金、保险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认定涉案借款提前还款补偿金136026.63元、保险费400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上诉人邓巧嫦、冯月琴、冯旺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黎东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