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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安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安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魏泽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钊、原书法,该公司员工。被告安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开发区。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诉被告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书法、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2015)长劳人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428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制定了绩效工资考核方案,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未进行绩效考核,所以绩效工资未发放;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16元无法律依据,被告2015年2月11日开始就不来公司上班,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4286元和经济补偿金4116元。被告安某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及裁决结果,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4286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按照其公布的《元创投资2014年营销事业部绩效考核及销售提成实施方案(暂行)》规定中所公示的考核周期及发放周期执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未考核或考核结果未出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以“因客观情况未考核”为由不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4286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原告属于过错方,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薪酬标准为基本工资+福利工资+绩效工资。被告2015年1-2月的基本工资、福利工资和绩效工资未发放,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绩效工资未发放。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8232元、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绩效工资2864元、经济补偿金4116元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15984元。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长劳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月的基本工资5920元、福利工资88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绩效工资4286元及经济补偿金4116元,裁决驳回被告安某其他申诉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被告安某的月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960元、福利工资440元,对绩效工资,被告安某主张其绩效工资为每月716元,原告元创公司认可存在绩效工资,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数额,称因公司未对被告的绩效进行考核故未发放绩效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绩效工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未考核的原因与被告存在关联。另,被告安某申请证人艾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年假过后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等人上班,被告2015年1月至2月份工资一直未发放,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元创公司自认其拖欠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安某当庭主张自仲裁之日即2015年5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1月-2月的工资的主张,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拖欠基本工资5920元及福利工资88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某主张的绩效工资,原告元创公司称因未对被告安某的绩效进行考核未向其支付绩效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考核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故原告关于不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的数额,原告元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被告安某的绩效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安某关于要求原告元创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绩效工资42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自2015年5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被告主张4116元仅为一个月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安某支付2015年1月至2月的基本工资和福利工资6800元;二、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安某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绩效工资4286元;三、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安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16元;四、驳回被告安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元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姚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