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鲍红新诉被告俸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红新,俸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鲍红新,务农,现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鲁荣兰,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俸云华,务农,双江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住所地:双江县。负责人陈江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绍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鲍红新诉被告俸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荣兰,被告俸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绍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鲍红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勐黄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45分许该车行至勐黄线K0+690米处超越前车时,与对向俸云华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鲍红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鲍红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俸云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俸云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4571.49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俸云华辩称,1、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做出赔偿;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只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的天数,营养费的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但标准过高,只认可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交通费只认可到临沧住院及做鉴定的往来正式票据,摩托车修理费不存在,因为原告人多次告诉自己该摩托车已经报废,没有修理。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认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自己只承担20%。3、自己已经支付过原告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俸云华是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费用的计算方面认为误工期认定过长;摩托车修理费这一项,因清单上无印章不予认可;其他均以证据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俸云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费用怎样负担?针对诉讼主张,原告鲍红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左股骨中下段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两次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共31天。3、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因此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0631.1元。4、交通费单据,用于证明救护车费用1210元,5月6日到临沧复查支出150元,8月25日到临沧做伤残鉴定支出11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休息(误工)时限为268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6、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21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共3页,用于证明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鲍红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俸云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质证,被告俸云华对原告鲍红新提交的第7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应存在,因为原告人多次告诉自己该摩托车已经报废,没有修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对原告鲍红新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与治疗有关的,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误工期认定过长,对第6组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畴;对第7组证据,因清单上无印章,不予认可。对第8、9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俸云华,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予赔偿。对原告鲍红新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鲍红新提交的第1、2、3、6、8、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确为原告受伤期间在双江县人民医院及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具有证明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因此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是事实,对摩托车进行修理合乎情理,该修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鲍红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勐黄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45分许该车行至勐黄线K0+690米处超越前车时,与对向俸云华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鲍红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鲍红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俸云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俸云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俸云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鲍红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俸云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故保险公司辩称俸云华无证驾车造成事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二)……。”,原告鲍红新因此事故受伤,其合理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由被告俸云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两处伤残等级均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后续医疗费,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误工)期时限268日,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护理费,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收入状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基本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按每日50元计;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事故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因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应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0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0.22=32806.4元,护理费:79.02元/天×120天=9482.4元,误工费:268天×79.02=21177.36元,交通费:147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合计:12847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红新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7942.1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合计79942.16元。超出部分,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鲍红新与被告俸云华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俸云华赔偿原告鲍红新7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剩余7000元已当庭支付。二、诉讼费原告鲍红新自愿负担。上述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鲍红新799**.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7942.1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鲍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武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雯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