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都万欣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成都万欣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万欣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黄浩,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后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标的物的交付地均在彝良县辖区,彝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证据为《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混凝土搅拌站成套设备租赁加工合同》,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一审中交由被上诉方质证,被上诉方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争议解决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本案租赁物的交付、使用均在彝良县洛泽河镇大寨村,合同的履行地在彝良县辖区,彝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吕道荣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