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南帝京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湖南帝京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鹿乙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吉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帝京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挺,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帝京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帝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帝京公司与和鸿公司素有生意往来,和鸿公司长期向帝京公司购买底材处理剂、底材处理漆等货物。双方约定,由帝京公司向和鸿公司送交货物,和鸿公司收到货物后,以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然而,和鸿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3月和鸿公司尚欠帝京公司货款50582元,经帝京公司多次催讨,和鸿公司至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帝京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和鸿公司向帝京公司支付货款505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3年6月的货款1548元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2013年8月的货款12384元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2013年9月的货款3096元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10月6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2013年10月的货款7238元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2013年11月的货款26316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和鸿公司承担。帝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产品技术说明书》。和鸿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和鸿公司确认尚欠帝京公司货款50582元未付,但和鸿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因为帝京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和鸿公司造成损失。和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邮件》、开会记录、《异常报告单》、《外部费用转嫁通知书》,和鸿公司还申请了杨某、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和鸿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由于帝京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和鸿公司被客户扣款196000元,另外再加上公司水电、租金、人工费等损失42000元,共计238000元,上述损失系帝京公司提供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所致的,因此应当由帝京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鸿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帝京公司支付和鸿公司损失23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帝京公司承担。和鸿公司反诉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一致。帝京公司针对和鸿公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和鸿公司诉称帝京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帝京公司与和鸿公司有长期生意往来,帝京公司根据和鸿公司的采购订单的要求向其供货,且帝京公司一直采用标准化自动化生产,质量稳定且不存在任何问题,从来也没有收到过和鸿公司提出的异议。和鸿公司于2014年4月才突然提出帝京公司2013年生产的产品给其生产造成重大损失,不合常理。和鸿公司所用货物全部经过其工作人员一一核对并确认过,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收到如此大的损失,不可能在对账单上予以对账而不发表任何意见及备注。二、和鸿公司称帝京公司向其提供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导致其产生238000元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和鸿公司的采购单,其所购货物的用途皆为综合用途,帝京公司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交给和鸿公司,和鸿公司将其如何使用,与何种物品一同使用,是和鸿公司的生产自由,因生产过程中因监督管理和方式方法错误等生产的问题与帝京公司无关。其次,和鸿公司仅仅依靠《异常报告单》及《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欲证明帝京公司的货物给其造成了如此重大损失,但是和鸿公司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和鸿公司只向帝京公司一家采购过底材处理剂、底料处理漆等货物,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因为帝京公司的货物质量导致了其238000元的损失。帝京公司针对反诉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和鸿公司通过下《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帝京公司采购手机外壳使用的底材处理剂、底材处理漆等货物,《采购订单》约定帝京公司所交的货物,必须符合和鸿公司的ROHS环保标准,结账日为每月30日,对账期限为三天(原审庭审时帝京公司主张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和鸿公司主张付款方式为票到30天)。后帝京公司向和鸿公司送货,和鸿公司收到货物后,尚有50582元没有支付给帝京公司。和鸿公司主张帝京公司提供的编号为TK-7066-6的产品粘度不到10,不符合和鸿公司要求的粘度为11.5-12.5之间的标准,并因此造成了深圳市旺鑫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了和鸿公司款项196000元及和鸿公司加工产品的水电、租金、人工损失42000元,共238000元。和鸿公司提供了深圳市旺鑫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拟以证明,《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注明损失金额为196000元,备注“和鸿责任,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有和鸿公司和深圳市旺鑫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和鸿公司主张深圳市旺鑫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直接在和鸿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196000元,但没有开具票据。帝京公司否认《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该通知单没有得到帝京公司的盖章确认,没有办法证明其使用的产品是帝京公司提供的。和鸿公司提供了一份《异常报告单》,拟证明帝京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成因之一是“7066处理剂粘度10.3,工艺要求12"-13"”,《报告单》由和鸿公司的单位主管签名确认,没有帝京公司签名。关于产品的粘度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和鸿公司主张发送过电子邮件给帝京公司对粘度作出约定,其中一份发送给“帝京-邓先生”inXXXXXX.cn的电邮内容显示:“以下产品贵司需达此粘度,11/13号前贵司的部份货一直也是12秒,但不稳定,然而11/14号来料的10桶货,10秒不到,请速换货!处理剂7059/7066,粘度标准(11.5-12.5")”。该电邮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显示发送日期,帝京公司不确认电子邮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电子邮件皆为和鸿公司单方制作,极易篡改,且没有帝京公司的回复。和鸿公司申请其员工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和鸿公司的主张,帝京公司对杨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另查明,一、帝京公司、和鸿公司确认案涉产品符合ROSH标准。和鸿公司就案涉产品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质量鉴定,帝京公司不同意鉴定,双方确认案涉产品的保质期为半年,现已经过了保质期。帝京公司主张案涉货物是由帝京公司生产的特定物,关于粘度方面是没有国家标准和特定标准,帝京公司提供的TK-7066-6的产品的粘度为10,差额为0.5,帝京公司没有向和鸿公司承诺TK-7066-6的产品的粘度应达到11.5-12.5。帝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产品技术说明书》,显示TK-7066-6的产品的粘度为10,上下差额为0.5。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产品技术说明书》、电子邮件、开会记录、《异常报告单》、《外部费用转嫁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和鸿公司向帝京公司采购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和鸿公司尚欠帝京公司货款50582元未付的事实,经双方确认无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编号为TK-7066-6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对于产品的质量要求,采购订单中只约定“符合ROSH环保标准”,而和鸿公司陈述帝京公司提供的TK-7066-6产品符合环保标准,存在的质量问题为粘度不够、不符合双方约定,和鸿公司主张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于产品的粘度作出了约定,但和鸿公司向帝京公司粘度提出要求的电子邮件,系和鸿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有得到帝京公司的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帝京公司、和鸿公司对产品的粘度作出过约定。其次,案涉货物系帝京公司特定生产的特定物,没有关于粘度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帝京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说明书》证明型号为TK-7066-6的产品的粘度为10,上下幅度为0.5,可能存在和鸿公司主张的粘度不到10的标准,并非和鸿公司主张的应达到的11.5-12.5的粘度标准。再次,和鸿公司提供的《异常报告单》、《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系和鸿公司、和鸿公司与案外人作出,没有得到帝京公司的确认,且和鸿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异常报告单》、《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载明的货物系帝京公司提供的,和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238000元损失已经发生,并且无法弥补。和鸿公司虽申请了杨某、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杨某、王某系和鸿公司员工,与和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杨某、王某的陈述不予采信。最后,案涉案涉产品的保质期为半年,从交货到现今已超过保质期一年多时间,已经失去作质量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和鸿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处理,和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和鸿公司抗辩帝京公司提供的TK-7066-6产品的粘度达不到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给和鸿公司造成238000元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和鸿公司要求帝京公司支付赔偿款238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帝京公司要求和鸿公司支付货款5058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鸿公司对帝京公司主张计算的违约金的本金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结账日为每月30日,对账期限为三天,原审庭审时帝京公司主张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和鸿公司主张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后30天,但双方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和鸿公司应当在收货后付款。按照结账日为每月30日,对账期限为三天的约定,帝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中2013年6月的货款1548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2013年8月的货款12384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2013年9月的货款3096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6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2013年10月的货款7238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2013年11月的货款26316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的起止日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和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帝京公司支付货款505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548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本金12384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本金3096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6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本金7238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本金26316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和鸿公司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帝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和鸿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06元、保全费540元、反诉受理费2435元,由和鸿公司负担。上诉人和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由于帝京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和鸿公司被客户扣款196000元,另外再加上公司水电、租金、人工费等损失42000元,共计238000元。上述损失系由帝京公司提供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所致,因此应当由帝京公司承担。和鸿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但是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1.和鸿公司无需支付帝京公司货款505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帝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帝京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帝京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和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鸿公司欠付帝京公司货款是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和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和鸿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在每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采购订单上显示要达到ROSH环保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确认就案涉漆料的粘度没有书面约定质量标准,和鸿公司确认收到案涉漆料后需要经过加热等加工流程。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帝京公司向和鸿公司提供漆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和鸿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尚欠货款金额为5058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和鸿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漆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鸿公司主张帝京公司提供的漆料粘度不达标导致被客户扣款及人工水电等费用损失,提交的证据有电子邮件、开会记录、证人证言、《异常报告单》及《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首先,电子邮件仅为打印件,帝京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邮件内容均为和鸿公司的单方陈述,未能证明双方对漆料粘度达成书面约定,和鸿公司主张案涉漆料的粘度需要达到11.5-12.5之间的标准缺乏依据。其次,开会记录、《异常报告单》均为和鸿公司单方制作,《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是案外人制作,均未经过帝京公司的书面签字确认,且和鸿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单据所载明有问题的漆料就是由帝京公司所提供。再次,证人杨某、王某是和鸿公司的员工,与和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案涉漆料从交货至今已有两年,未有证据显示和鸿公司对漆料进行封存,在双方对保质期及质量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和鸿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和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帝京公司提供的案涉漆料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和鸿公司的损失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和鸿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和鸿公司在每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和鸿公司以案涉漆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和鸿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11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