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勇与姚星兵,黎娇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刘多平,范文琼,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邓家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出,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孙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多平,男,生于1982年10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琼,女,生于1991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国,男,生于1988年9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娇燕,女,生于1991年2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星兵,男,生于1974年7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国群,女,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安,男,生于1965年1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刘多平、范文琼、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邓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11号民事判决,刘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夫妻向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2月8日与被告刘多平、范文琼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殖生猪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通过被告刘多平在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多平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告于同日将贷款5万元转入被告刘多平的邮政储蓄账户。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夫妻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约定期限内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37744.8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刘多平,范文琼,姚星兵,甘国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刘多平、范文琼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被告刘勇、邓家安与原告签订《担保书》,自愿为余建国,黎娇燕,刘多平,范文琼,姚星兵,甘国群与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一审请求: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744.80元及利息,利息以37744.80元为本金基数,以年利率23.76%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刘勇,邓家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勇一审辩称:1.被告刘勇对本次诉讼事由根本不知情;2.被告不认识其余债务人,没有债务人找刘勇为其担保;3.没有任何银行工作人员通知刘勇为以上债务人进行担保;4.被告在银监会系统里信用等级不达标,根本不具备担保人资格;5.被告未向债务人或原告提供任何身份证明;6.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银行工作人员向刘勇本人或单位核实本人身份或告知担保事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多平,范文琼,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邓家安一审未作答辩。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被告刘多平、范文琼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刘多平,范文琼,姚星兵,甘国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勇、邓家安签订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偿还本金的,应当承担加收利率50%的罚息责任。但被告刘多平、范文琼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对被告刘多平、范文琼尚未偿还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勇虽否认在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并申请鉴定,但在休庭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因此,对刘勇否认进行担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多平、范文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37744.80元及利息(以37744.8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金兑现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刘勇,邓家安对被告刘多平、范文琼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0元,减半收取37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多平、范文琼负担,被告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刘勇,邓家安对被告刘多平、范文琼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刘勇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担保借款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与涉案借款人素不相识,从未在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是上诉人原提供给案外人的借款担保。2.邮政银行石柱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如果担保合同成立,系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偿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2014年8月8日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了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却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担保书是为案外人刘波提供的借款担保,而刘波利用上诉人提供的空白担保书,私刻上诉人单位印章,伪造上诉人的收入证明,串通刘多平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业务员,在空白担保书上签订了所谓的本案借款担保,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是将空白担保书交给刘波不实,就算是为刘波作担保,也应在担保书中写清楚。被上诉人刘多平,范文琼,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邓家安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勇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红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是为刘波提供借款担保,刘勇是在空白担保书中签的字。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认为,证人证明上诉人是在白纸上签的字,说明本案担保书与其证明的担保书不是同一份,经证人辩认本案上诉人签字的担保书,证人不能确认,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其证明上诉人是在白纸上进行签字,但本案上诉人签字的担保书系打印件,部分内容进行了手工填写,且不能辩认上诉人当时签字的是不是本案担保书。故其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及刘多平,范文琼,余建国,黎娇燕,姚星兵,甘国群,邓家安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作为甲方与刘多平、范文琼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1005113021461289)后,邮政银行石柱支行按约向刘多平、范文琼发放了5万元贷款,刘多平、范文琼按约支付了2013年10月8日前的利息。2013年11月8日,刘多平、范文琼根据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向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偿还了本金12255.2元及利息660元。2013年12月8日只偿还了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166.55元,2013年12月21日承担了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罚息0.09元。刘勇于2013年2月8日向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出具的《担保书》载明:“……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二审中,刘勇认可2013年2月8日向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出具的《担保书》中“保证人一签字及手印”一栏中的“刘勇”系其本人签字及捺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为:1.刘勇是否为刘多平、范文琼向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刘勇的担保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3.刘勇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刘勇是否为刘多平、范文琼向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举示了刘勇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证明了刘勇为刘多平向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借款(合同编号:501005113021461289)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刘勇否认该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刘勇一、二审中均无可信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主张不存在担保事实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勇的担保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刘勇主张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该条规定应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为前提,而刘勇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刘勇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勇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刘勇向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出具《担保书》,为刘多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只偿还利息,此后等额还本还息,而刘多平、范文琼仅于2013年11月8日等额偿还了该期本息外,未再偿还过本金,应自违约之日起承担罚息,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由刘多平、范文琼偿还借款尚欠本金37744.80元及利息(以3774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金兑现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并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勇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