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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曾某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曾某壮在其租住的位于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东二巷一出租屋容留曾某荷吸食毒品冰毒3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同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壮在其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壮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壮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曾某壮在其租住的位于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东二巷一出租屋容留曾某荷吸食毒品冰毒3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同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壮在其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该大队民警和龙津派出所联合行动,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东二巷出租屋301号房抓获容留曾某荷、王某某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曾某壮。3.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曾某壮,男。证明被告人曾某壮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查无违法犯罪记录。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曾某荷、王某某、曾某壮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对曾某荷、王某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码1820660****自2015年2月18日至5月14日期间的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1.辨认人曾某壮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上A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曾某荷,B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王某某。2.辨认人曾某荷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上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曾某壮。3.辨认人王某某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上1号(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及9号(犯罪嫌疑人曾某壮)照片中的人就是最近容留他吸毒的犯罪嫌疑人。4.辨认人黎某某经辨认,指出辨认笔录上A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向其承租房屋的蔡某某,B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向其承租房屋的曾某壮。(三)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荷的证言:我在曾某壮的出租屋与曾某壮一起吸食过六七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我用手机(1372951****)拨打曾某壮的手机(1820660****),和曾某壮联系好后约定到他的出租屋一起吸食“冰毒”,我就将购买来的“冰毒”带到曾某壮的出租屋与他一起吸食,吸食的方式是用空的矿泉水瓶以及吸管自制成吸食“冰毒”的工具,以俗称“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在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和11日下午3时许,我也是通过上述的方式到曾某壮的出租屋与他一起吸食“冰毒”的,其余几次的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每次去曾某壮的出租屋吸食“冰毒”之前我都会拨打他的手机联系好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在赤坑镇的同乡蔡某某、曾某壮租住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东二巷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的,在曾某壮租住的出租屋中吸食过毒品“冰毒”2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到城东名园村东二巷的出租屋找蔡某某一起吸毒时,因蔡某某外出,刚好租住在隔壁的曾某壮在家,我便进入他的出租屋里,经曾某壮同意后拿出自己带来的毒品“冰毒”与他一起吸食。第二次是隔了2、3天后,即5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又带着毒品“冰毒”到曾某壮的出租屋里与他一起吸食。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我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东二巷有8间简易房对外出租。向我承租房屋的人流动比较大,具体是谁我不清楚,但其中有两名男青年向我承租比较久的我就认识他们,他们分别承租这两间房屋。一间房是出租给蔡某某,年约30岁,2013年下半年开始向我承租这间房屋的;另一间房屋原是1名赤坑人曾某火承租的,后因他回家没再向我承租了,经蔡某某的介绍,于2015年春节后给海丰县赤坑镇一个30多岁名叫曾某壮的男青年。我出租房屋给他们没有签订协议,但我每月1号按时向他们收租。(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曾某壮的供述:我和曾某荷一起吸毒有3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上旬一天上午9时许(即清明节前),曾某荷用1372951****的手机拨打我的手机1820660****,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在我的出租屋,然后他来我的出租屋,到了出租屋曾某荷拿出随身带来的毒品自己先吸食,我洗完衣服后就和曾某荷一起“溜冰”(指吸食冰毒),约10时许,曾某荷就离开我的出租屋。第二次是5月上旬一天(星期六)晚上9时,同样是曾某荷联系我,后到我的出租屋和我一起吸食“冰毒”,这次的“冰毒”也是他自己带来和我一起吸食的。第三次是5月11日下午3时,曾某荷有时自己带“冰毒”来我的出租屋和我一起吸毒,我们同样采用“溜冰”的方式一起吸食了毒品,每次我都是在他吸食毒品后才吸食一两口的。我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一般是在我隔壁的蔡某某的出租屋吸毒的,只有蔡某某不在家时,他才来我的出租屋找我一起吸毒的。王某某第一次在我的出租屋吸毒是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王某某找不到蔡某某就到我的出租屋找我,当时我刚好在家,王某某到我的出租屋后拿出随身带来的毒品,就在我的出租屋吸毒,他洗完后我接着吸了几口,不久王某某就离开我的出租屋。第二次是在前一次的5天后(大约是5月初的一天),王某某同样来找蔡某某,因蔡某某不在家又到我的出租屋,自带毒品“冰毒”和我一起吸毒。他们在我出租屋吸毒,除了和他们一起吸食他们带来的“冰毒”外,没有得到其他任何好处。我的出租屋在城东镇老车头名园村东二巷(没有具体门牌),是在2015年春节后承租的,通过蔡某某向曾某火(同音)承租的,曾某火当时也在租住该出租屋,后来他搬到其他地方去,我就通过蔡某某向曾某火转租的,每月的租金人民币15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壮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壮容留2人吸食毒品5次,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