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付与徐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徐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陈付。委托代理人陈友德。委托代理人唐献华。被告徐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洲路122号。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季京亚。原告陈付与被告徐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德、唐献华,被告徐跃,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京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陈付驾驶助力车沿射阳县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临线8km+47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出道路的被告徐跃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陈付受伤,车辆损坏。同年5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受伤住院后,已发生医疗费346067.77元,致家庭经济压力过大,故现要求被告徐跃、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付医疗费268854.21元;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的用药;白蛋白为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50分许,原告陈付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临线8km+47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出道路的被告徐跃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5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5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付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6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328943.77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及病情需要,分别在射阳县合德镇康达大药房、江苏润天生化医药有限公司省人医门诊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合计花去17124元,以上医疗费、外购人血白蛋白合计花费346067.77元。另查明:被告徐跃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跃、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各垫付给原告陈付10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陈付的医疗费合理性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付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干挫伤伴血肿,两侧基底节区、胼胝体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双侧上颌窦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肩胛骨、右尺桡骨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另关于白蛋白本所认为如此严重的脑外伤治疗时需要使用,故本所认为使用白蛋白合理且必要,至于白蛋白使用的量是主治医生根据当时伤情及治疗情况作出判断。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610元,已由原告陈付预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徐跃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付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陈付医疗费合理性,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书中明确注明治疗原告陈付严重的脑外伤时,白蛋白的使用合理且必要,并有原告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白蛋白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原告陈付现有医疗费346067.77元与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徐跃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对原告陈付的医疗费用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跃按责承担70%,该部分即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陈付赔偿。5、被告徐跃、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各向原告陈付垫支了10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或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陈付的医疗费合计为346067.77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35247.44元[(346067.77-10000)×70%],以上合计245247.44元(235247.44+10000),扣除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陈付医疗费235247.44元。被告徐跃已垫支的10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向原告陈付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徐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25247.44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陈付;账号:6228481985677376072);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跃返还其垫支的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驳回原告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陈付负担282元,被告徐跃负担1462元;鉴定费61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