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某某,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户籍地(籍贯):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白音他拉苏木多日奔敖包村,住址:内蒙古通辽市。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取保侯审。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宝某某醉酒后驾驶豪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云鄂博铁矿康体中心门前时,车辆前轮与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砖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宝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95.7mg/100ml。被告人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宝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宝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宝某某醉酒后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云鄂博铁矿康体中心门前时,车辆前轮与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砖发生碰撞,造成宝某某额、面部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两轮摩托车刹车踏板脱落、前避震扭曲变形、前大灯损坏、前轮轮毂损坏变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宝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95.7mg/100ml,系醉酒驾驶。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期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认定宝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宝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二)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事故期间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地点施工的事实)(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事故期间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地点施工的事实)(四)证人忻某某、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宝某某喝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五)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六)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八)包钢白云鄂博矿区铁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宝某某受伤情况)(九)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送检被告人宝某某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宝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7mg/100ml,系醉酒驾车的事实)(十)被告人宝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宝某某的身份及被告人具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宝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义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