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晓东与王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东,王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俞晓东。被告:王帅锋。原告俞晓东诉被告王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晓东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晓东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帅锋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俞晓东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总金额1%。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帅锋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俞晓东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现原告俞晓东诉请被告王帅锋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晓东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王帅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