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广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了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近一年时间的了解,2003年3月1日双方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次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署名胡某;婚后,因被告家人认为原告家经济条件不好,反对被告将户口迁往原告家,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5年初,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借口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双方自此一直分居,至今已有十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书面辩称,双方在外务工时认识,虽然被告父亲不愿被告远嫁,最终还是尊重被告意愿同意原、被告结婚;婚后,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被告无奈离开;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因经济能力欠佳,无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8月份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认识,尔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感情很好。2003年3月1日双方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署名胡某,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为被告未将户口迁往原告家一事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双方自此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存款,也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派出所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是否判决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自行认识,婚前感情很好,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因此分居十余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同意婚生子胡某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胡某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曾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