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皇民三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丛与王成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王成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三初字第00156号原告李丛,系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玥。被告王成余。委托代理人齐济,系辽宁天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晖,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丛诉被告王成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然(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玥、被告王成余委托代理人齐济、陈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全部借款142000元及孳息,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成余辩称,原告借款时间分别是2006年9月15日和2006年12月8日,已经九年了,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款单中明确部分是天成公司和天成饭店,因此本案被告王成余不应当是被告,鉴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不应是王成余,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列明利息给付方式和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丛与被告王成余相识。2006年9月15日、2006年12月8日,被告王成余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92000元,共计142000元。被告王成余为原告李丛出具了两张借款单,借款单标明借款时间、金额、事由,并有借款人王成余的签字,其中借款单中标明借款部分为天成饭店及天成公司,原告李丛向被告王成余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两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单两份,借款单中已经明确标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并注明事由为借款,上述标注均可作为对借款事实的补充说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现被告王成余抗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系与天成公司及天成饭店两家公司之间发生的企业借款,王成余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提供证明本案系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的证据,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借据中未标明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余偿还原告李丛借款本金142,000元。二、被告王成余偿还原告李丛借款本金14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成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