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赵家良、刘克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赵家良,刘克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757号原告:王志敏,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赵家良,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刘克兰,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家良妻子。原告王志敏与被告赵家良、刘克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家良、刘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敏诉称:2010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在经营佳良服装期间共欠原告服装水洗加工费404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40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东至县尧渡镇经营佳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共欠原告服装水洗加工费55480元,期间被告给付15000元,现仍欠原告404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请原告为其经营的服装进行水洗加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一定的工作,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加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家良、刘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敏加工费40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