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委托代理人:杭利平。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纯云。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纯云。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杭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鑫公司、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星汇半岛二期项目的1号、2号、5号、6号、23号、农贸市场大楼(商业楼)及相关地下室之土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对合同暂定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单幢施工至四层十日内按该幢实际完成产值支付80%,以后每月25日前支付实际完成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5%,工程结算审定十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2%,满二年返1.5%,满三年返0.5%,满4年返0.5%,满五年时退清,如汇鑫公司不按约定时间点支付工程款的,则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还约定补充协议与其后的其他合同,询标纪要有矛盾时,以补充协议为准。2010年8月23日,原告以被邀请招标的形式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合同签订后,经主管单位批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由汇鑫公司变更为被告汇泰公司。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3月10日完工,于同年4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两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仅支付工程价款95241448.44元,尚欠工程价款66410583.5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66410583.56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截止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588948元,并按照全部欠款金额71802190.42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请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所承建工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时所获得的价款,在结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鑫公司、汇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书面协议,对工程暂定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补充协议与其后的其他合同、询标纪要有矛盾时,以补充协议为准的事实。两被告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系原件,且由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双方曾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但因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确认对涉案工程中标的事实。两被告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份中标协议均系原件,且加盖了湖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专用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但因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容相互冲突,应以补充协议为准的事实。两被告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合同均系原件,且由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实双方曾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并备案的事实。但结合原告证据1、2,补充协议签订在招投标之前,且与招投标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上存在不一致,均系双方串通的结果,属违法招投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投资项目变更通知一份,证明经主管单位批准,涉案工程发包人由被告汇鑫公司变更为被告汇泰公司的事实。两被告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系复议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七份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完工,于同年4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两被告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由被告汇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其中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原件,其余虽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此复印件与归档原件内容相符”的公章,故该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总工程造价为161652032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预立案阶段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而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在工程造价审定后,原告与两被告经对账确认尚结欠工程价款66410583.56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由原告及两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函一份,证明被告汇鑫公司通知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所有施工单位建设资料的名称一律填写被告汇泰公司的事实。两被告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汇鑫公司、汇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星汇半岛二期项目的1号、2号、5号、6号、23号、农贸市场大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含消防、铝合金门窗、进户门、外墙涂料、附属工程),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共计75745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120000000元。工期按国家工期定额80%计算。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单幢施工至四层十日内按该幢实际完成产值支付80%,以后每月25日支付实际完成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5%,工程结算审定十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2%,满二年返1.5%,满三年返0.5%,满四年返0.5%,满五年时退清。原告垫资施工至各单位主体四层平后,被告汇鑫公司需在十日内支付应付工程价款,若逾期违约,需按规定另外支付工程价款违约天数的利息,该利息定为月息2%。其余阶段付款方式逾期违约的同此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标纪要等其他相关内容有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0年8月13日,经湖州市招投标中心开标,涉案工程由原告中标。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就星汇半岛二期南区块工程Ⅰ标段及星汇半岛二期南区块工程Ⅲ标段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星汇半岛二期南区块工程Ⅰ标段施工范围为1号、2号及商业楼(即为农贸市场大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55558300元。星汇半岛二期南区块工程Ⅲ标段施工范围为5号、6号、23号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49342500元。此外,两合同均约定:工期暂定为720天。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到主体结构四层楼面后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预付款相应扣回,以后每月按完成产值的70%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时付至总造价的75%(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余款在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清(预留总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除外)。事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结论分别为:星汇半岛二期南区块工程Ⅰ标段可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85551599元及星汇半岛二期南区块工程Ⅲ标段可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6100433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1652032元。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4988243.44元。因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汇鑫公司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在工程价款、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且原、被告在公开招投标之前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属违法招投标,依法应认定补充协议和两份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但被告汇泰参与了实际施工及工程价款结算,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之民事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及已支付款项数额,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6663788.56元,但原告主动扣减未开具发票部分应承担的税金25320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6410583.56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预立案审理,故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被告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在原、被告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可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剩余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6450404.64元,但原告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000000元,故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0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66410583.56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000元,合计7141058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价款66410583.56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98852.92元,减半收取199426.46元,由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