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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董某诉周某、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金某,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1894号原告董某,女,满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金某,男,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周某,男,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松山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玉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某诉被告金某、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周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金某驾驶从被告周某处借来的辽GWXX**号长城牌皮卡车沿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温滴楼派出所东侧弯道处,因忽视交通安全,进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周某所有的辽GWXX**号长城牌皮卡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000元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暂无给付能力。被告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金某驾驶从被告周某处借来的辽GWXX**号长城牌皮卡车沿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温滴楼派出所东侧弯道处,因忽视交通安全,进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董某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趾骨骨折、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胫骨骨折、髌骨骨折、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00天后出院,并于2015年7月10日被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九级伤残、骨盆部损伤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董某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董某因在城镇居住,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1500.97元,其中医疗费225779.6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护理费9322.56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9880.32元,残疾赔偿金181868.4元(包括鉴定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250元,交通费400元,维修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15500元。被告周某系被告金某驾驶的辽GWXX**号长城牌皮卡车的所有人,被告金某系该车的借用人,辽GWXX**号长城牌皮卡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诊断证明书、辽宁医学院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输血费收据、陪床费收据,证明原告董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情况、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轮椅、床垫、腋拐收据,证明原告董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4、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董某的外购药费用;5、维修费票据,证明维修费用;6、凌海市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董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支出鉴定费情况;7、董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董某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8、柴某某、才晓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金某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正本的复印件),证明辽GWXX**号长城牌皮卡车的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原告董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残,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认为以给付15500元为宜。被告周某虽系被告金某驾驶的辽GWXX**号长城牌皮卡车的所有人,但该车辆系被告金某从被告周某处借用,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某作为此次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董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维修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对于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金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应向原告董某赔偿329500.97元[(总损失451500.97元—交强险122000元)X1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董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329500.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董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人民陪审员  金玉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