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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光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光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王景禹,金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486-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卫海。被执行人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禹。被执行人温州市新光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森。被执行人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华。被执行人王景禹。被执行人金荷燕。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光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特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王景禹、金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0日作出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金荷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银行存款51863.88元已被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景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银行存款4967.03元、7076.95元、1173.75元均已被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银行存款9053.10元已被本院依法扣划,上述扣划款已用于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485号案案件诉讼费及案件执行费。被执行人王景禹、金荷燕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4幢404室(所有权证号:575135、575136)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诉讼保全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被执行人王景禹在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持有股权,该股权已被本案依法冻结(冻结有效期至2018年6月4日,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必须在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景禹、金荷燕、浙江恒科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均已被本院依法扣划,扣划所得款现已用于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485号案案件受理费及案件执行费。被执行人王景禹、金荷燕共有的房产现因涉及腾空问题,故暂无法处置。另,被执行人王景禹名下持有的股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目前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48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陈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