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葛殿军与徐杰、付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殿军,徐杰,付海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葛殿军,男,46岁。被告徐杰,男,53岁。被告付海艳,女,53岁。原告葛殿军诉被告徐杰、付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付海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赊欠装潢材料共计14773.00元,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二被告偿还装饰材料款14773.00元及利息,��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杰、付海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773.00元,并有证明人胡彩霞在欠条上签字。证据三、商品销售明细表二张,证明原告已经把材料提供给二被告,并有被告付海艳在销售明细表上签字,证明她已收到。证据四、证人胡彩霞出庭作证称:付海艳和徐杰通过我介绍到原告家赊购装修材料,原告把材料提供给徐杰、付海艳,徐杰、付海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以证明人的名义在上面签字的。被告徐杰、付海艳未向本院提交任���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徐杰、付海艳通过胡彩霞介绍到原告家赊购装修材料,原告把装修材料提供给被告徐杰、付海艳,被告徐杰、付海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胡彩霞以证明人的名义在欠条上面签字,被告徐杰、付海艳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当时对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杰、付海艳未能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葛殿军与被告徐杰、付海艳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葛殿军要求被告徐杰、付海艳给付装潢材料款1477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付海艳未按合同履行装潢材料款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徐杰、付海艳对装潢材料款14773.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承担利息。被告徐杰、付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付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殿军人民币14773.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7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计算给付。);驳回原告葛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3元,由被告徐杰、付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绪水审 判 员 张 文 峰人民陪审员 宋 文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