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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彭润与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润,重庆市秀山县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元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彭润,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建设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0816-9。法定代表人李秀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天国(特别授权)、周明生,该公司职工。第三人付元珍,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彭润诉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付元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佳委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润委托代理人田万平,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简天国、周明生,第三人付元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润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每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时间为3年1个月。另外,借款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付元珍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将5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再未支付。特诉来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4%,从2012年1月25日到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000元,并从2012年1月25日起到还清本息止对逾期利息部分加收2%的罚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400元。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资不抵债,对于原告的请求,只有经过工作组核对以后,再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元,月利息4分的事实认可。但利息过高,代理费不予承担。第三人付元珍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10000元,月利息约定4%,借款期限3年1个月。被告已按约定将利息付至2011年12月24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2012年1月25日起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计算以5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原告主张违约金、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与第一项诉请合计已然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润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二、驳回原告彭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彭润负担1129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蒋佳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