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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凤婷与刘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婷,刘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孙凤婷,女,1987年出生,汉族,���济南市。被告刘赟,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孙凤婷与被告刘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孙凤婷伍仟元整(5000元),2015年6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到期并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1日前还清;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借款时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留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刘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赟向原告孙凤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凤婷伍仟元整,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原告孙凤婷陈述借款过程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还车贷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在东关大街景仁馅饼店内交付的现金,被告当场打的借条,被告刘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孙凤婷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孙凤婷与被告刘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孙凤婷称向被告刘赟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赟至今未向原告孙凤婷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孙凤婷要求被告刘赟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涉案借条内容,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应认定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孙凤婷要求被告刘赟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赟偿还原告孙凤婷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赟支付原告孙凤婷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明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