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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敏与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德全,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德全,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庆文、陈巧,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潘德全与被上诉人董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捷、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4月8日,董敏(贷款人)与潘德全(借款人)签订《民间个人借款合同书》(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1、董敏向潘德全提供440,000元借款,于2014年4月8日交给潘德全,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共三个月;潘德全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781193919)的旅行车(下简称旅行车)作为抵押物交给董敏使用,车辆使用费与利息互抵;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还款20,000元,2014年6月7日还款20,000元,2014年7月7日还款400,000元;潘德全如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天不归还借款,董敏有权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董敏于2014年4月8日分三次向潘德全告账户转入440,000元。2014年4月9日,潘德全向董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敏借款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其中本金肆拾万元(400,000元),利息为肆万元(40,000元),可以提前还款,利息为5月8至7月8号时间”,同时潘德全将合同约定的旅行车交于董敏。2014年4��10日,董敏向潘德全账户转入35,000元,潘德全于2014年5月8日向董敏补写《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敏肆万元整,于6月12日前还…”,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案外人唐建代董敏向潘德全收取利息40,000元并出具收条,董敏对此予以认可。另外,潘德全的银行卡明细显示,于2014年4月8日收到两次转账共计100,000元后,当天进行60,000元取现,后又收到转账340,000元。潘德全称该60,000元现金作为利息支付给了董敏,但董敏否认,潘德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还款期限届满后,潘德全再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董敏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潘德全返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违约金480,000元(暂计至立案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潘德全辩称,本案实际共借款本金415,000元,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目的,合同无效。违约金1%过高。一审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第一次借款数额存在以下争议,董敏诉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0,000元,董敏亦向潘德全账户转入440,000元,转账金额与约定金额相符;潘德全辩称,收到董敏转款后,立即向董敏返还现金6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只收到380,000元借款,但潘德全并未证明向董敏支付60,000元的事实。对此,法院认为,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40,000元,理由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440,000元达成合意,且董敏亦向潘德全账户转入了440,000元,董敏已按合同约定向潘德全提供了借款;第二、潘德全抗辩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在收到转款后,立即取现60,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董敏,但潘德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董敏支付了60,000元利息;第三、关于2014年4月9日的收条中本金400,000元、利息40,000元的内容,虽然董敏提交该份借条作为证据,但其称提交该份证据仅证明借款总额为440,000元,对之后的本金及利息的内容并不认可,因该借条是潘德全单方出具的,在没有借款协议与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可认定借条中关于本金及利息的内容,现还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转款凭证,且两者金额相符,故证明效力大于借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本次借款金额为440,000元。2014年6月12日,案外人唐建代董敏收取40,000元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旅行车使用费相抵,该约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间董敏无权主张利息,该40,000元冲抵本金,潘德全剩余未归还的欠款本金为400,000元。关于潘德全第二次向董敏借款金额,董敏于2014年4月10日向潘德全账户转入35,000元,虽然潘德全出具40,000元的收条,但民间借贷金额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金额为准,董敏并无证据证明将剩余5,000元交付潘德全,故潘德全第二次借款金额为35,000元。关于两次借款的违约金。第一次借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未归还的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止,为69,418元(400,000元×296日×5.35%×4倍/365日);第二次借款35,000元,实际转款日为2014年4月10日,逾期未归还,借条约定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同理,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止,为6,033元(35,000元×294日×5.35%×4倍/365日)。综上,潘德全第一次向董敏借款440,000元,归还40,000元,余款400,000元未归还,第二次借款35,000未归还,对董敏诉请中要求归还本金435,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5,451元(69,418元+6,03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董敏返还本金435,000元;二、潘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董敏支付利息75,451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董敏负担4,746元,潘德全负担8,654元;案件保全费3,52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均由潘德全负担。一审宣判后,潘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德全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435,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4倍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董敏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借款合同》的内容真实;2、���银行转账,由董敏汇入潘德全账户的实际金额为440,000元和35,000元;3、案外人替董敏收到潘德全的还款40,000元。二审另查明,1、2014年4月8日,潘德全(甲方,借款人)与董敏(乙方,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4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7日,抵押物为旅行车,抵押期间旅行车归乙方正常使用,使用费与利息互抵;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即从2014年4月8日按利息1%支付违约金;2、2014年4月8日,经银行转账,董敏向潘德全的账户分别汇入50,000元、50,000元、340,000元;3、2014年4月10日,经银行转账,董敏向潘德全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5,000元,同年5月8日,潘德全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到董敏肆万元整,于6月12日前还;若不还,双方按4月8日签订‘民间个人借款合同书’违约责任第八条,从借款起计算违约金”;4、2014年6月12日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董敏借款利息肆万元整(借款金额肆拾万)。代收人:唐建”;5、2015年7月31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对《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补写;董敏陈述“6月12日委托唐建向被告(指潘德全)(收款)4万元”;潘德全陈述“(《借条》上称‘违约责任第八条’)就是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本院认为,董敏与潘德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潘德全出具的《借条》,并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的资金流向,且有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董敏与潘德全的行为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本案借款总金额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加之其后《借条》上经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35,000元,两项之和为人民币475,000元,均被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减去由案外人代收款项4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尚未清偿的借款总金额为435,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潘德全对异议本案借款总金额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潘德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潘德全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符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潘德全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总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所涉的款项,不论《借款合同》,或是《借条》,借贷双方均有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即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可视为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损失的责任。对于借款的损失,可以银行贷款的利率为计。一审判决分别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潘德全提出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潘德全提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潘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明审判员 潘 捷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