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汉国与田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6号原告李汉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美丽。委托代理人许绍强,广西田东县全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住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6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明,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韦仕任,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诚,田东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世夫,男,壮族,1965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田东县那拔镇那练村甫访*组**号。原告第三人李汉国不服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和11月12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汉国以及委托代理人陈美丽、许绍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诚,第三人黄世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在2010年间开展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给予第三人黄世夫颁发东林证字(2010)第1003020025第0085号第0085号宗地内业林权证书。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李汉国在那练村“六吕”坡开荒6.2亩地种植玉米、木棉树及竹子。2008年因前妻和原告离婚,加上原告体弱多病,当年无心种植玉米,丢荒1年,但之前所种的木棉树及竹子还在。2009年,原告想继续种植玉米,才发现本屯的村民(即第三人)黄世夫未经我同意擅自在该宗地种植。我发现后立即要求黄世夫退还土地给我。当时,黄世夫也同意退还,但恳求我让其继续耕种三、四年,说其两个女儿还在上学,需要学费。等三、四年不需供小孩读书后就归还土地。我见大家都是乡里乡亲,他家有困难,就同意让其继续暂时耕种三、四年。2011年,我女儿外出打工回来,想种甘蔗或玉米,去要求黄世夫退还六吕的6.2亩地。但黄世夫再次求我女儿让其继续耕种三年,找些钱让小孩读书。我女儿心软,便答应他,但说好三年后一定归还,黄世夫也保证三年后归还。2015年6月,我见三年期限已到,便找黄世夫商量归还土地之事。黄世夫告知,他已领取该宗地的林权证,地是他的,拒绝归还。该宗地是我开荒的,全组村民都知道,第三人黄世夫亦承认。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谁开荒,谁使用。所以“六吕”坡0085号宗地的6.2亩林地权属归李汉国使用。被告不认真核实,随意颁证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给黄世夫的东林证字(2010)第1003020025号第0085宗地内业号林权证书,并判决被告颁发林权证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东林证字(2010)第1003020025号林权证2、那练村民委员会证明3、申请书4、调查笔录(黄世夫)(陈俊锋)(谭秀英)5、证明(李凤亲、黄玉养、吴秀荣、吴秀鲜、谭秀英、黄明月、陈建设、陈安松)被告辩称:一、确权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故在本案中,田东县人民政府作为给本案第三人林权的确权主体具有合法性,颁发给第三人黄世夫的东林证字(2010)第1003020025号林权证的这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二、确权内容客观、真实,确权依据充分。(一)第三人田东县那拔镇那练村甫访一组黄世夫持有的编号为1003020025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各项内容客观、真实。该林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位于田东县那拔镇那练村甫访一组集体林地内,小地名俗称“六吕”,宗地临时编号为42,宗地内业号0085,面积6.2亩。在林权现场勘界中,都是由技术员、挂点干部、村组干、村民到山头地块确认,并且相邻周边权利人都有签名盖指模,四至范围分别是东至陈安陈荒地,南至黄英雄林地,西至李汉明蔗地,北至李凤亲农用地。1003020025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宗地面积是林业技术人员采用卫星定位系统GPS实地采集坐标点,并输入林权证地理信息系统计算而得,是实测的面积。(二)原告称:1985年在那练村“六吕”(地名)开荒6.2亩林地种植玉米、木棉树及竹子”。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张证据证实其主张林地权属是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情况,其主张在“六吕”(地名)经营管理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无法出示县人民政府曾经确认过该地块是其使用的权源证据及权属相关证明材料。三、确权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甫访一组于2009年11月1日对林地现状进行公示(第一榜),于2009年10月27日召开村民会议,成立了林改工作领导小组,草拟该小组的林改实施方案,并于2009年10月29日对本屯林改方案进行张榜公示。那拔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8日对那练村甫访一组林改方案进行批复。林改方案批复后林改技术人员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第三人田东县那拔镇那练村甫访屯一组黄世夫的林地“六吕”进行了外业勘界,于2010年8月27日进行林权现场勘界表公示(第二榜),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对确权情况进行发证前公示[东林权公第613号]。在公示期满后,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了本案第三人黄世夫林权证。在第一、第二和第三榜公示期间,被答辩人那拔镇那练村甫访屯一组李汉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案第三人黄世夫东林证字(2010)第1003020025号林权证主体、内容、程序均为合法。所以,被答辩人请求撤销本案第三人黄世夫东林证字(2010)第1003020025号林权证并重新对“六吕”林地进行确权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本案第三人田东县那拔镇那练村甫访屯黄世夫合法权益,保护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林权摸底调查表2、林改基本情况调查表3、林权现状公示4、林改表决情况5、甫访屯林改会议记录6、甫访1组林改方案7、甫访1组林改方案公示8、批复甫访1组林改方案请示9、甫访1组林改实施方案批复10、林权现场勘界表11、林权现场勘界图12、林权边界确认表13、林权现场勘界表14、林权登记发证前公示表15、公示回执单16、公示回执单17、林权发证登记。第三人述称:我得到政府发的林权证书内的0085号宗地内业号的林地系我向黄少文借用他的自留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荒地,请求维持政府发给的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在开展林改时,没有通知其本人参加,而且所涉及到林改的材料都不是时任组长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因为时任组长证实林改的材料不是他签字,虽然在程序上不合法,但可以作为案件的来源和案件发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人证言笔录是与纠纷土地相邻的农户所作证词,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客观、公正,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黄少文自留山证与本案涉案地名及范围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李汉国在那练村“六吕”坡开荒6.2亩地种植玉米、木棉树及竹子。2008年间由于李汉国与原妻子离异和体弱多病,加上女儿外出打工,无法打理生产,致纠纷地暂时丢荒。2009年。第三人黄世夫与李汉国口头商议,将纠纷地借给黄世夫使用几年。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县林业局在甫访屯开展林改,没有通知李汉国到会的情况下,进行发证前公示[东林权公第613号]讨论。甫访屯一组讨论同意林改。每个人自报填写林改的宗地,由于李汉国未得到通知,加上其个人身体问题,未能参加一系列的活动。第三人黄世夫私自到纠纷地去指认。在公示期满后,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了本案第三人黄世夫林权证。2015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黄世夫口头约定期限已到,便找黄世夫商量归还土地之事,受到拒绝归还。同月22日,原告向那拔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那拔镇政府召集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第0085号宗地内业号林权证归其所有。另查,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林改档案中,所有林改的程序性材料签名陈俊峰均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而且县政府颁林权证的范围超越了林权改革方案确定的位置和范围。“六吕”宗地不在林权改革方案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集体及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林地原为原告开荒使用多年,这有该宗地周边耕种的村民证实。由于其他原因,双方口头商议借给第三人使用几年。被告在开展林改时,将该宗地登记为第三人并发给证书,引发争议。按照国家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无权属争议的才予以登记发证,该宗地属有争议,应当由县或镇政府确权后,另行登记发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该宗地属于黄少文的自留山的诉讼理由,证据不充分。况且此次林改没有涉及争议地“六吕”处,对于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林证字(2010)第1003020025号第0085宗地内业号林权证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黄 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利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