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巍诉被上诉人锦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巍,锦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锦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巍,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恒,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瑶函,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蕾,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崔巍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巍、被上诉人锦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白瑶函、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崔巍系锦州市锦矿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入职),该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生育险费用。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在锦州市凌河区榴花街道办事处办理了一孩生育登记单,登记单写明“根据夫妻双方自愿,于2014年8月前生育第一个孩子,逾期另行登记。原告的孕期是2013年10月到2014年7月。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沈阳因血压升高于2014年5月1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途径为急诊,被诊断为“子痫前期重度”,于2014年5月20日实施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生育两孩,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381.78元。原告在生育前未办理锦州市生育保险生育登记证,经被告的医疗专家鉴定,原告入院不属于急诊,综合上述原因,被告不予报销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告生育津贴虽然由其发放,但应先经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审批,被告没有审批发放的职权。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城镇居民因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有权决定是否核销的职权。原告虽然是锦州市社会保险生育险的参保人员,但未按照规定办理锦州市生育保险生育登记证,原告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且原告异地就医经被告鉴定不属于急诊入院,被告据此不予报销,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生育津贴的审核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经审批后,由锦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发放,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巍负担。上诉人崔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异地就医不属于急诊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急诊证明,病例作为证据,被上诉人没有鉴定资质,被上诉人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生育津贴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锦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不认定为急诊的审批单据上没有告知上诉人的申辩权。本院认为,根据《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生育就医后,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流产或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医疗费用票据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卡》一次性支付生育津贴和报销医疗费。按领取生育津贴的流程,先有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相关信息的登记,再有工伤处的审批,最后由被上诉人发放费用。生育津贴虽然由被上诉人为其发放,但应先经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审批,被上诉人没有审批的职权。而工伤处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设机构,其行为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行政责任。上诉人的请求涉及被上诉人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个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向原告释明或者依法直接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50退还给上诉人崔巍。审 判 长 张小凡审 判 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