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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6年8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3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2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朱胜余因琐事对被害人潘某心怀不满。2010年4月6日,朱胜余打电话指使朱杨文(已判决)殴打潘某,后朱杨文伙同王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踩点确认潘某的住处。次日23时,被告人陈某、林某及王空等人在朱杨文的授意下,持铁棍闯入潘某家中,将潘某殴打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右手、右腕、左某甲、左某乙、右大腿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右胫前创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形成,钝性暴力作用致其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林某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8日向乐清市公安局XX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朱杨文的家属及朱胜余家属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胜余、朱杨文、王空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蒋某、王某的证言、投案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病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某、林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林某文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董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