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科与陈某攀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科,陈某攀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攀,男。上诉人陈某科与被上诉人陈某攀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733号民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攀与被告陈某科系兄弟关系,其父陈远富在世之时,于2012年3月22日同其母沈光芹共同立下遗嘱:“一、立遗嘱人现有房产一处共四间(其中平房三间,一楼一底,瓦房一间),坐西向东,分配如下:房子左面(原电影院方向)第一间由次子陈某科享有,接着挨右的第一间即第二间由长子陈某攀享有,从左至右第三间由陈远富享有,若我去世时,陈某攀像现在一样照顾我,我所遗留的一间由陈某攀继承。第四间(即瓦房)由沈光芹享有,瓦房后的楼梯由长子陈某攀所有。二、以上房产分配各自享有各自的,相互间不得争议。陈远富、沈光芹分别享有的房屋在二老在世时各自享有,去世时分别负责安葬。即由陈某攀负责陈远富的生养死葬,陈某科负责沈光芹的生养死葬。陈某攀与陈某科都必须全力尽到各自的义务,在双方负责的老人去世后,老人的房产由尽到义务的人享有,未尽到义务的则不享有老人享有的房产。三、二老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该遗嘱于2012年3月24日经普安县公证处做出(2012)普证字第22号公证书公证。2012年农历3月2日,双方的父亲陈远富去世,现其母亲沈光芹仍健在。至今被告仍占据着遗嘱中分给原告陈某攀的一楼第二间一格和二楼三格。原告认为其父亲在遗嘱中分给他的房屋和遗留的房屋均属于其享有产权,现被被告陈某科侵占,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上述被侵占房屋。被告则认为其父母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因其母沈光芹还健在,故遗嘱尚未生效,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问题。原审原告陈某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父亲陈远富在世之时病重期间,于2012年3月22日立遗嘱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青山镇三街(青山车站旁)的四间房屋,其中三间两层共十一格钢筋混泥土平房、一间共两格瓦房作了遗嘱分配,并到普安县公证处作了遗嘱公证(公证书号:(2012)普证字第22号),在《遗嘱》中的第一条中规定:“房子左面(原电影院方向)第一间由次子陈某科享有,接着挨右的第一间即第二间由长子陈某攀享有,从左至右的第三间由陈远富享有,若我去世时,陈某攀向现在一样照顾我,我所有的一间由陈某攀继承。第四间(即瓦房)由沈光芹享有。”原、被告之父在世生病期间,一直由原告赡养、照顾,在父亲去世后,其所���《遗嘱》即已生效。继承开始,但被告却一直占据父亲遗留由原告继承的房屋(即遗留中的第三间两层平房共四格)中的一格和原告本人的房屋(即遗嘱中的第二间的楼下一格及楼上三格,一直被被告侵占,经原告找亲友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不归还而继续侵占。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科停止侵权,将原告所继承的父亲遗留的房产四格(约50平方米)归还给原告,并将其存放于原告房屋内的一切物品搬出房屋,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某科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房屋一直是被告居住,被告并没有侵权,对于公证的遗嘱,是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共同立的,现在双方的母亲还在世,遗嘱没有生效,所以对于父母的遗产就没有产生继承,也就没有侵权问题的产生。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父亲陈远富和母亲沈光芹所立的遗嘱为典型的共同遗嘱,立遗嘱人对于自己所有的房产已作出明确的处理和分配,即将部分房产分配给子女,将其余部分房产留给自己,待立遗嘱人去世后作为遗产继承,在遗嘱中也明确了继承方案,且已经普安县公证处公证。现其父已去世,其母尚健在,且其母至今仍未对该遗嘱作出撤销或变更的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并非全部未生效,其中对于其父陈远富所有的部分房产已产生遗嘱继承。因原告陈某攀已按照遗嘱要求,对其父陈远富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其父去世后便因继承取得了属于其父陈远富享有的部分房产(即第三间两层房屋)的所有权;对于第二间房屋(包括二楼),原告却因其父母的共同赠与取得所有权。被告陈某科对于遗嘱中的第一间房屋,同样因其父母的共同赠与已取得所有权。对于第四间(即瓦房)房屋,现仍属于其母沈光芹的个人财产,尚未产生继承。综上,原告对争议房屋因受赠和继承已取得产权,被告陈某科对原告陈某攀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占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让出该争议房屋给原告陈某攀管理使用。对于被告关于其父母所立遗嘱未生效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陈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某攀享有的位于青山镇三街(青山车站旁)的钢筋混泥土平房(沿原电影院从左至右第二间和第三间两层)的占用行为,并搬出存放于该房内的一切物品。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科负担��上诉人陈某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科与被上诉人陈某攀之父母所立遗嘱虽然已成立,但是由于双方的母亲现健在,因此,该遗嘱未生效,不发生遗嘱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陈某攀答辩称:被上诉人母亲现健在,其个人财产部分尚未发生继承,被上诉人所继承的财产部分是父亲的遗产,而上诉人侵占的房屋正好是父亲遗嘱给被上诉人的财产,随着父亲的离逝,遗嘱生效。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科与被上诉人陈某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科与被上诉人陈某攀父母所立遗嘱是否生效的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科与被上诉人陈某攀之父陈远富可依据法律的规定,立遗嘱处分其个人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陈远富死亡时开始,发生法律效力。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科与被上诉人陈某攀父母所立遗嘱是否生效的问题。从上诉人陈某科与被上诉人陈某攀的父亲陈远富和母亲沈光芹所立的遗嘱的形式来看,双方的父母所立的遗嘱为共同遗嘱,从双方所立遗嘱的内容来看,实质上双方已对各自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并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被上诉人陈某攀所继承的遗产部分是其父亲的遗产,故随着其父亲的死亡,遗嘱生效,该部分遗产发生继承。因此,上诉人陈某科认为其父所立遗嘱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 力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罗 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