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鄢吓珠与邱剑锋、高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吓珠,邱剑锋,高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鄢吓珠,曾用名鄢芳芳,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生,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邱剑锋,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丽静,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巧丹,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邱剑锋的儿媳。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鄢吓珠与被告邱剑锋、高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高丽静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高丽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鄢吓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生,被告邱剑锋、高丽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巧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107-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邱剑锋、高丽静价值人民币475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邱剑锋、高丽静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二分,并口头约定原告如有需要拿回借款,则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次月被告应无条件归还原告借款及所有的利息。从2014年7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邱剑锋、高丽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肆拾万元及利息柒万贰仟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肆拾柒万贰仟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其他损失叁仟元。原告鄢吓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鄢吓珠曾用名鄢芳芳,鄢吓珠与鄢芳芳系同一人。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邱剑锋、高丽静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4、银行收支流水记录原件1份,证明:(1)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份被告每月汇入原告丈夫账户的利息、小额本金还款情况;(2)原告丈夫王俊生于2012年5月16日转账汇入被告邱剑锋个人账户113800元。5、手机短信内容1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至3月31日原、被告就欠款解决问题进行商议,被告对欠款无异议,并表示一定偿还。6、原告私人记账日记1份,证明2004年至2012年2月份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的原始记录。被告邱剑锋、高丽静辩称,1、并未收到40万元的现金,被告邱剑锋只收到2263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是原告丈夫王俊生;2、截止2015年2月17日已经还清借款;3、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邱剑锋、高丽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银行收支流水记录原件1份,证明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二被告分别用其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向原告的丈夫王俊生的建行卡账户转款汇款共计人民币226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质证,被告邱剑锋、高丽静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提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第6号证据提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鄢吓珠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1月15日,被告邱剑锋、高丽静向原告鄢吓珠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鄢芳芳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此据经借人:邱剑锋、高丽静”。2、原告鄢吓珠曾用名为鄢芳芳,鄢吓珠与鄢芳芳系同一人。3、原告鄢吓珠与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生为夫妻,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邱剑锋、高丽静的借款属于其与丈夫王俊生的共同债权。4、2013年1月15日被告邱剑锋、高丽静出具借条后,被告邱剑锋、高丽静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支付8700元、9450元、39450元、38700元、8000元、2000元等款项,共计2051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鄢吓珠是否有向被告邱剑锋、高丽静足额支付40万元借款?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鄢吓珠是否有向被告邱剑锋、高丽静足额支付40万元借款的问题。原告鄢吓珠认为,40万元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名,如果钱没到位,被告不可能会向其出具借条;40万元不是一次性形成的,是从2004年起积少成多形成的,大部分是小额现金给被告,只有一笔113800元是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被告邱剑锋、高丽静认为,原告及其配偶仅向被告出借了226300元,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转账记录,对于原告出借借款的事实,原告也陈述了其中113800元是转账,其他的款项原告无法证明如何出借;原告及其配偶明显不具备出借40万元借款的能力,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无法证明如何出借借款及认为原告不具备出借40万元借款的能力为由,推定原告未足额支付4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邱剑锋、高丽静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推翻,本院推定原告已足额支付40万元借款。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鄢吓珠认为,按照常识没有人还款是一个月还几千的,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都是相对固定的同一个数字,说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变,可以证明是支付利息的;因为原、被告是朋友所以利息是口头约定,沙县的惯例都是2%,从被告打给原告的利息数额也可以证明是月利率2%。被告邱剑锋、高丽静认为,1、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2、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汇款记录上看,汇款金额是不固定的,也不是每个月都有汇款的,期间有间隔三个月、两个月、一个月甚至七个月不等的;3、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转账记录上看,被告高丽静曾备注汇入的款项系还款,也可证明被告所还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以被告向其每月的银行转账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邱剑锋、高丽静向原告鄢吓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邱剑锋、高丽静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仅以被告向其每月的银行转账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邱剑锋、高丽静认为其向原告的所有银行转款均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案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借条,本院对被告2013年1月15日前的转账为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银行转账明细,2013年1月15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2051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共计还款2051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4900元(400000元-205100元),应予偿还。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造成其精神压力上的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剑锋、高丽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鄢吓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94900元。二、驳回原告鄢吓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12.5元,由原告鄢吓珠负担2484元,由被告邱剑锋、高丽静负担1728.5元;诉讼保全费2895元,由原告鄢吓珠负担1707元,由被告邱剑锋、高丽静负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