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付江与吴谷青、广州市中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付江,吴谷青,广州市中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何付江。被告:吴谷青。被告:广州市中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范恺元。委托代理人:封桂丽。原告何付江诉被告吴谷青、广州市中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付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谷青、中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付江起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吴谷青驾驶被告中嘉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德胜路文海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修理费九千余元。经认定,被告吴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款部分由被告吴谷青、中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谷青、中嘉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吴谷青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F×××××车辆在杭州下沙德胜路文海路口相撞,造成浙F×××××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浙F×××××车辆修理费金额为9709元。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金额为9709元。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F×××××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损失9709元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970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会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修理时间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开具修理费发票的时间结合原告陈述,确定修理时间为20天,每天酌情按10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000元。被告吴谷青、中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付江车辆修理费9709元;二、被告吴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付江交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原告何付江负担59.50元,由被告吴谷青负担87元。原告何付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谷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何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