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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某(绰号“大三”),男,住鄄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亚娟、被告人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逯某某伙同鄄城县临濮镇崔庄村村民崔某某、凤凰镇水坑王庄村村民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鄄城县左营乡左南村集市,趁人不备,在被告人逯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配合下,杨某某先后从左营乡贾庄村村民李某甲衣服口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30元、从鄄城县大埝镇张楼村村民张西怀衣服口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54元。杨某某、崔某某被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鄄城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甲、张西怀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尹 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