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汤某、俞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俞某,苏某甲,孟某甲,吕某,苏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俞俊江,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俞某、苏某甲、孟某甲、吕某、苏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张礼均、俞俊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绍兴特高压直流工程绍兴换流站土建II包建设工作。2015年8月12日9时许,在本市次坞镇道林山村村路路口,被告人汤某以其货车堵路的方式阻拦该工程的混凝土施工车。至当日11时许,被告人俞某、吕某、苏某乙、孟某甲、苏某甲陆续赶至现场,并伙同被告人汤某以拦路、铺石子方式对施工车进行阻拦,以此向特高压工程项目部索要钱财。后经被告人汤某、俞某、吕某商量,强行索要现金2万元,工程项目部经理陈某迫于无奈同意,并于当日下午以浙江二建集团名义将1万元先行转入被告人汤某的农行账户。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吕某、苏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家属已退缴赃款一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俞某、苏某甲、孟某甲、吕某、苏某乙以阻拦工程施工车的方式敲诈钱财,数额较大,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俞某、吕某、苏某乙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汤某、俞某、苏某甲、孟某甲、吕某、苏某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补充被告人苏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汤某、俞某、苏某甲、孟某甲、吕某、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礼均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1.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较轻,索取的金额相对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家属能积极退还赃款,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汤某以前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该次犯罪系其法制观念淡薄所致,其现在对自己的行为也很后悔。5.被告人汤某父母年龄较大,身体不好,孩子还小,被告人汤某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俞俊江提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注意到控方对被告人疏通交通、浇水等事实在起诉书中并没有阐述,该事实证明被告人俞某等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公诉机关提供的“声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人退赔的1万元收条的签名、盖章和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签名盖章一致,对谅解书应当予以认定。4.被告人在本案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控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其归案后能深刻反省,并当庭认罪,证明其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端正。6.被告人没有获得任何赃款,本案涉及的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应当属于当事人的积极退赃行为。7.被告人系初犯,这次犯罪系其法制观念淡薄造成,事发后被告人非常后悔。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俞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陈某、王某、孟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承诺书,领款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汤某、俞某、苏某甲、孟某甲、吕某、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俞某、苏某甲、孟某甲、吕某、苏某乙以阻拦工程施工车的方式敲诈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苏某甲、吕某、苏某乙有自首情节;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苏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