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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胡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驾驶员。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刘亚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E×××××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号(事故时悬挂鲁E×××××挂号)万事达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垦利县东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郝家镇孙家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E×××××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号(事故时悬挂鲁E×××××挂号)万事达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垦利县东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郝家镇孙家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胡某乙死亡。垦利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是被害人胡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被害人胡某乙的近亲属罗文英、胡某甲与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赔偿罗文英、胡某甲共计人民币516769.9元;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2年1月27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3、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的报警人为油罐方杨先生等接报警情况。4、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垦公交认字(2015)第00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杨某牵引的未按规定审验的挂车使用其他机动车辆号牌、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装载的行为;胡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但杨某的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故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准驾车型为A2,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7、东营区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乙因车货至重型颅脑损伤死亡。8、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相关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近亲属。9、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次事故的民事判决情况。10、垦利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实(2015)垦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他得知其父亲胡某乙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杨某系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5月2日15时许,杨某驾驶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油罐车,他作为押运员,运送原油途中行驶至东郝路郝家镇孙家村路口处,杨某告诉他说车刮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下车后,他看到骑电动自行车的老人可能不行了,他就让杨某赶快报警。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2日15时许,他驾驶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鲁E×××××号、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押运员王某运送原油途中行驶至东郝路郝家镇孙家村路口处时,他看到在车前面一个老人骑着电动自行车与车顺行,他驾驶车辆的车头已经超过他,他从后视镜中看到老人突然向左打方向,刮在他驾驶车辆的右后面。事故后,他很害怕,没认为人会死,没想停车,认为走了就算了,后来想了想不是那个事,就停下来,打电话报警。四、鉴定意见1、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垦)公(刑)鉴(化)字(2015)09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杨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垦)公(刑)鉴(尸)字(2015)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胡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5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E×××××/EK071挂豪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东营市人民医院、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等,拟证实被告人杨某的父亲与大女儿身体有××及E36195、鲁E×××××挂豪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手续齐全,能够赔偿被害人胡某乙近亲属所致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周治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