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曹雷明与张清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雷明,张清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072号原告曹雷明,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清贵,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曹雷明与被告张清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雷明、被告张清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雷明诉称:2015年9月15日12时,在昌平区石坊院小区23号楼下,被告张清贵驾驶京P81E**号小客车,将原告驾驶的小轿车撞坏。经交管部分认定被告全责。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原告在修车期间,需要打车上下班,故产生交通费。原告追索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清贵辩称,对修车费,原告如有充足证据同意赔偿。交通费,无打车必要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石坊院小区23号楼下,被告张清贵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81E**)行至此处时,与原告曹雷明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曹雷明所驾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清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雷明支付修车费8500元,车辆维修7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清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过保险期限,被告张清贵亦陈述事发时事故车辆无保险,对原告曹雷明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清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雷明要求赔偿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雷明要求赔偿交通费,考虑其修车期间,酌定合理费用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雷明经济损失八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曹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清贵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