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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郭勇超、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郭勇超,肖林,王国雄,郭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16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郭勇超,男,汉族。被执行人肖林,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国雄,男,1979年7月2日,汉族。被执行人郭努,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郭勇超、郭努、王国雄、肖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7426.95元给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受理费1225元,申请费629元,但上述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地产登、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问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聪审判员 王锦荣审判员 黄庆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曾其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