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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谷城县堤防管理处家属楼旁居民黄明艳的车棚处,将黄的一辆“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078元)盗走。凌晨4点,被告人刘某又返回堤防处车棚,分两次将车棚内的一辆“本田”蓝色踏板摩托车(价值400元)和一辆“王派”电动车(价值2816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谷城县堤防管理处家属楼旁居民黄明艳的车棚处,见该车棚未锁,遂乘夜深无人之机,进入棚内将黄的一辆“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078元)盗走。骑至谷城县医院后门附近其朋友王某的租住屋内,对王谎称自行车是借别人的,寄放在此处。被告人刘某想到王某凌晨4点要赶到谷城县石花镇做生意,即对王说:“等会我跟你一起到石花镇”,随后刘某又返回堤防处车棚,用铁丝将居民杨涛车棚门上的挂锁捅开,分两次将车棚内的一辆“本田”蓝色踏板摩托车(价值400元)和一辆“王派”电动车(价值2816元)盗走,被告人刘某将电动车藏匿在本县城关镇东升社区附近一竹园内,骑着窃来的蓝色踏板摩托车来到王某处,告知摩托车是朋友的,让王骑到石花镇。王某即骑该摩托车,刘骑所窃的山地自行车到石花镇后,被告人刘某叫王某把山地自行车骑走,自己将摩托车骑到该镇荟萃街一号居民陈某家,让陈帮忙卖掉。后被告人刘某返回城关镇东升社区竹园处,将电动车车锁更换,供自己使用。破案后,追回上述全部物品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黄明艳证实,2015年4月28日6点20分,我发现放在车棚内山地自行车被盗。被盗自行车没锁,该车是我2015年2月以1100元购买。2、失主杨涛证实,2015年4月28日6时许,我妻子严某发现车棚内放的摩托车和电动车都被盗。被盗的一辆本田深蓝色无号牌摩托车,是我2014年从别人手中以1500元购买;王派粉红色的电动车是我2014年5、6月份以3000多元购买。3、证人严某证实内容同失主杨涛证实内容一致。4、证人王某证实,2015���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在县医院后面出租屋睡觉。凌晨3点多,刘波推着一辆赛车对我说借别人的先放这,等会和我一起回石花。约4点多,刘波骑了辆摩托车让我骑回石花,他骑自行车,后在石花工商银行路口,刘波让我骑自行车,他把摩托骑走了。我把自行车骑回到在石花租的房子里。当天上午9点左右,我回出租屋,见刘波骑的那辆摩托车放在旁边的棚子,我怕被盗,将摩托车推到我房子里放着。过了两天,有一男子到店里找我说刘波让他来骑摩托车,给我200元,等会把钱拿过来。之后那男子将摩托车骑走。5、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4月28日5点左右,刘波让我帮忙卖摩托车,我问他摩托车在哪?他说他在王哥(指王某)那拿了200元钱,摩托抵押那在,如果我要骑走就给王拿200元钱。同年4月30日,我从王哥那骑走摩托车时,对王哥说卖掉后就把200元送来��刚骑了几十米远,摩托车就熄火了,我就把摩托车推到石花自来水公司院内一直放着。期间刘波问过我几次,我说修摩托要几百块钱,他也没来要。6、谷价鉴证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情况。7、本院(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谷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