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茹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茹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茹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振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文成、梁漫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茹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茹某丙。婚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6月起,双方之间发生争吵,被告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之后,仍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孩子茹某乙、茹某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广西农垦国有桂丰农场农业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4、(2014)北民初字第141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户口簿,证明婚生孩子茹某乙、茹某丙户口登记情况。被告刘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茹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茹某丙。自2012年6月起,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外出,互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婚生孩子茹某乙、茹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自2012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处理,本案中,孩子茹某乙、茹某丙已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茹某乙、茹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茹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孩子茹某乙、茹某丙由原告茹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茹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文成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何胜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