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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方明来与耿敬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来,耿敬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方明来,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敬佩,居民。原告方明来诉被告耿敬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来的委托代理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敬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来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再找被告索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耿敬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8月初,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对原告的借款进行重新确认,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万元,共计56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其中40万元为原借款本金,并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1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2015年9月6日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敬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敬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明来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