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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珂嘉,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男、张珂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集团公司诉称:1999年7月起,建设股份公司与长春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国资经营公司”)发生多笔借款。截止2005年12月30日,建设股份公司共拖欠建设国资经营公司欠款7,005,793.17元。2005年12月30日,建设国资经营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置换协议》,将其对建设股份公司所有的7,005,793.17元的债权转让给建工集团公司。《置换协议》签订后,建工集团公司向建设股份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建设股份公司偿还建工集团公司欠款人民币7,005,79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设股份公司辩称:一、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建工集团公司诉请的7,005,793.17元欠款来由与其诉称相符。《置换协议》签订后,建工集团公司曾向建设股份公司催要过上述欠款,但建设股份公司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无法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公司亦未向法院起诉。2007年至2008年间,因时任建工集团公司董事长谭历的决策,建设股份公司由于厦门路桥的债务纠纷而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千九百余万元。建设股份公司认为,建工集团公司应对此笔执行款项之损失负全部责任,因此,在2008年建工集团公司再次向建设股份公司催要7,000,000.00余元欠款时,建设股份公司明确向建工集团公司表示拒绝归还,应以该债权抵偿上述损失。此后,建工集团公司再未向建设股份公司催要过7,005,793.17元欠款。建设股份公司认为,在2008年建设股份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归还7,005,793.17元欠款后,建工集团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但建工集团公司时至今日方才向贵院起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鉴于建工集团公司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鉴于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至2005年,建设国资经营公司与建设股份公司发生资金往来,截至2005年12月30日,建设股份公司共计拖欠建设国资经营公司款项7,005,793.17元。二、2005年12月30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建设国资经营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建设国资经营公司用其账面9户企业的债权金额28,400,071.42元(含建设股份公司债权金额7,005,793.17元)及其账面办公楼等固定资产置换原投资建工集团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以及偿还建设国资经营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所负欠款。建工集团公司同意上述置换。三、建工集团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曾向建设股份公司催要,建设股份公司对2008年3月前的催要行为予以承认。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其自2008年3月后,每年都以口头形式向建设股份公司主张权利,建设股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建工集团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建设股份公司偿还建工集团公司欠款人民币7,005,79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国资经营公司与建设股份司往来账页及记账凭证、《置换协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中,建工集团公司对建设股份公司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建工集团公司虽主张自2008年起每年都以口头形式向建设股份公司主张债权,但建设股份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建工集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就主张权利的事实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41.00元,由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