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文权与被上诉人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朱文芳及原审被告李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权,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文芳,李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权,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少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向东、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向东、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芳,女,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健,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文权与被上诉人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忠公司)、被上诉人朱文芳及原审被告李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朱文芳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宝盈公司、兴忠公司、朱文权、李健支付朱文芳工资款16000元、误工费6000元、生活费1200元、车旅费6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朱文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文权,被上诉人宝盈公司、兴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东阳,被上诉人朱文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盈公司承建了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南路的北卡风情项目,2013年12月20日其与兴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1、2、3、5、6、30号楼的土建及二次结构、装饰施工全活,包括施工小五金、劳保用品,分包给该公司。朱文权分包了该工地的部分劳务项目。兴忠公司具有劳务资质证书。朱文芳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在宝盈公司的北卡风情工地为朱文权提供劳务。2015年2月10日,朱文权与朱文芳就劳务款进行了算账,朱文权应付朱文芳劳务款共计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文芳为朱文权提供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朱文权向朱文芳出具了欠工资款的证明,双方的劳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因朱文权的拖欠工资造成朱文芳奔波讨薪,势必给朱文芳造成一定的损失,朱文芳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100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用工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宝盈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兴忠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忠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用工资质的朱文权,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等”的规定。兴忠公司其辩称已付清朱文权劳务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朱文权拖欠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健作为中间介绍人,既非发包人,也非承包人,对本纠纷的形成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文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文芳工资款16000元,并赔偿朱文芳其他损失1000元。二、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朱文芳对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朱文权、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朱文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朱文权与朱文芳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我已向法庭陈述和举证,同时朱文芳在也称进入兴忠公司。其次,兴忠公司因建筑需要,让我帮忙从老家带人到其承建的工地务工。双方工资均是由兴忠公司发放,兴忠公司记录了朱文芳的工作量和工资数额。再次,朱文芳除工资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朱文芳通过正当的程序索要工资,包括通过信访和仲裁调解等形式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没有给朱文芳造成任何损失。第四,兴忠公司承建的北卡风情项目,朱文芳在兴忠公司期间产生的工资费用,原审将朱文芳在兴忠公司务工的事实,全部转嫁给我。请求:1、撤销原审判宝盈公司向朱文芳支付工资款16000元,我不承担任何支付工资款和其他损失责任;2、不予赔偿朱文芳的其他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盈公司、兴忠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盈公司、兴忠公司共同答辩称:宝盈公司已将全部劳务分包给兴忠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兴忠公司承接全部劳务后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朱文权,朱文芳等人是由朱文权雇佣的人员,该等人员与兴忠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关系,对他们与朱文权之间的用工情况也不知情。原审判决朱文权向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朱文权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朱文芳口头答辩称:我干活就应该给我钱,这些是我们血汗钱。原审被告李健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宝盈公司承建北卡风情项目后,与具有相应用工资质的兴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兴忠公司违法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朱文权,朱文权又找来朱文芳进行务工。朱文芳为朱文权提供劳务后,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后,朱文权个人为朱文芳出具的欠工资款证明,该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欠款数额明确,朱文权应按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向朱文芳支付工资款。兴忠公司辩称已与朱文权结清劳务款,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判令应由朱文权向朱文芳支付欠付劳务工资并由兴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文权上诉称所欠朱文芳工资款应由宝盈公司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25元,由朱文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增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