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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221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某某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2153.9元(其中医疗费38413.9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2015年6月8日22时30分,被告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将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黑山县中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牙齿脱落、右胳膊关节骨折,因此手术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8413.9元。牙齿暂时不能手术,半年后方能治疗,因此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153.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中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因医嘱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志、诊断书、住院票据一张、门诊口腔票据四十三张、中医院票据两张、其他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就医事实以及医疗花费情况;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前月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八十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花费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中的有关门诊票据,我不认可,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除了120等正规费用,其他我都不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我同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门诊花费,属于不合理部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的质疑成立,对此两组证据予以综合评定。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22时30分,被告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将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黑山县中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牙齿脱落、右胳膊关节骨折,因此手术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受伤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413.9元。2015年6月29日,经黑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刘某某驾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张某某无过错。因此,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收据,原告受伤后花费的相关费用属于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关于此项费用的请求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更未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因此关于原告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用的问题,结合原告往返沈阳就医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以支持5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413.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84.0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037.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为42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安安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384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护理费600元4、误工费35.51元×8天=284.08元5、交通费50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