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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执异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晁岱丽、王忠华与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晁岱丽,王忠华,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异字第79号异议人(案外人):晁岱丽。申请执行人:王忠华,农民。被执行人: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王忠华申请执行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城中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晁岱丽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晁岱丽异议称,本院(2014)菏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30套房产中,其中7栋13、14号(即查封公告中的7幢113、213、114、214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系晁岱丽的财产,舜王城中药公司与晁岱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晁岱丽已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产,依法不能查封。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晁岱丽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舜王城中���公司与晁岱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舜王城中药公司将案涉两套房产卖给晁岱丽,总价款为351616元;二、收款收据七张,拟证明晁岱丽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王忠华与舜王城中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忠华与舜王城中药公司未提交证据。2015年9月25日,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实地勘验,晁岱丽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舜王城中药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舜王城中药材市场商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情况说明》,称案涉房产分两层,一层为商用,二层为住宅使用,而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分楼层统一按商用收取办证资费,损害了舜王城中药公司和晁岱丽的合法权益,舜王城中药公司因与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商,故未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岱丽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对晁岱丽所提交证据形式上的审查以及本院调查情况,晁岱丽就案涉房产与舜王城中药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之前,晁岱丽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产,且现有证据显示,非晁岱丽自身因素��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晁岱丽异议应予支持。综上,晁岱丽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其中7幢13、14号(即查封公告中的7幢113、213、114、214商铺)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炜华审判员  蓝 涛审判员  曹肖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文广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