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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与李芹蓉、金莲秀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李芹蓉,金莲秀,周光县,龚永梅,曾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荆河侧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美,该公司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芹蓉。被告金莲秀。被告周光县。被告龚永梅。被告曾光华。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爱民,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芹蓉、金莲秀、周光县、龚永梅、曾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美、郑丽丽,被告李芹蓉、金莲秀、龚永梅、曾光华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就与五被告的劳动争议,原告认为:1、2014年12月,原告织布车间发生火灾,导致车间无法正常生产,才对织布车间所有原告进行临时调岗,原织布车间员工在纺纱车间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资待遇都没有发生改变,双方劳动合同条款并未发生实质变更,也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形下,被告在工作时间不按时上班,属于被告自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关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原告从沙洋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调取的被告社保情况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五被告李芹蓉、金莲秀、周光县、龚永梅、曾光华分别自2011年1月、2007年3月、2006年5月、2011年1月、2004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即使原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标准也不合理。另外,五被告的工资中包含的招工奖、效益奖,不应计算在赔偿标准的平均工资内,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五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过高。综上,原告不服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除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灾直接财产申报统计表、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查封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告等复印件8份,拟证实临时调岗的直接原因是织布车间发生火灾;临时调岗没有改变工作性质和工作强度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范围,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沙洋华溢布机分流转岗方案、通知、转岗分流的补充说明、纺部各工序平均工资复印件4份,拟证实在纺织企业,纱厂和布厂工作并无根本性区别;临时调岗未使职工收入降低、未增加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原、被告可以履行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转岗人员统计情况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因被告不愿意转岗,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情形下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工资汇总表五份,拟证实被告实际工资低于裁决书中的认定数额,奖励性工资;奖励性工资不应计算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中;5、缴纳社保明细复印件12份,拟证实被告实际到原告工作时间晚于裁决书中的认定时间;6、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4份,拟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成立,被告不可能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在该公司工作。五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为织布岗位。原告因布机处于亏损状态,难以维持布机的开台。同时纱订单增加致操作工人不足,遂决定布机停止生产,将布机员工分流至纱厂。该调岗决定和分流方案,将使被告及其他员工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工资收入等均发生重大变化,是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重大变更,在被告及其他部分员工明确表示不同意转岗的情形下,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员工未协商一致,亦未召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通过工会组织进行协商沟通,而以被告及其他员工连续旷工15天,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上也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控股股东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收购、租赁沙洋棉纺厂、沙洋布鞋厂,成立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沙洋棉纺厂、沙洋鑫伟纺织厂,招收被告工作。在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将上述两厂人员全部转入沙洋该公司工作,应按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五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各自工作岗位;2、原告转岗方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违法解除与五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3、周光县培训费收据、五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拟证实五被告各自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工资金额。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沙劳人仲案字(2015)15-1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证据1,被告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与2015年3月6日原告的转岗分流方案相互矛盾。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待证事项,纺织企业的纺部与织部在生产工艺、劳动强度、劳动报酬等方面存在巨大区别,原告调岗方案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而以被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转岗分流方案具有强迫性。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完整的工资单。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奖励性工资应计算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中。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缴纳社保时间往往滞后于员工实际入职时间,故缴纳社保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对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原告控股股东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收购、租赁沙洋棉纺厂、沙洋布鞋厂,成立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沙洋棉纺厂、沙洋鑫伟纺织厂,招收被告工作。在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将上述两厂人员全部转入沙洋该公司工作,应按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项有异议,认为其主观上并无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因被告旷工15日,才在通知中说明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加盖的是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沙洋棉纺厂的公章。原告于2002年才成立,工资的具体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沙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结合原告转岗分流方案可见,转岗的主要原因是因市场低迷,布订单急剧萎缩,沙洋华溢布机连续几年亏损等原因,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纺纱和织布是纺织企业内两种不同的工种,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劳动强度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原、被告之间未就转岗协商一致而发生纠纷。故对该二份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庭审查明,被告在超出工作范围及超额完成工作后,原告将招工奖、效益奖等作为奖励性工资长期发放,应计入经济补偿金范围,且工资经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卡核实,仲裁裁决认定工资与被告工资相符,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工资卡等证据,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时间滞后于被告入职时间,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已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原告无异议,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予以阐述,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武汉一棉集团沙洋棉纺厂出具的培训费等收款收据,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证实被告的工作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芹蓉、金莲秀、周光县、龚永梅、曾光华分别于2005年2月、2005年2月、2003年3月、2010年5月、2000年3月到原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沙洋棉纺厂、原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分别与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在织部岗位工作。工作期间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007年3月、2006年5月、2011年4月、2004年11月为李芹蓉、金莲秀、周光县、龚永梅、曾光华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0日,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致部分织机受损。2015年1月13日,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火灾隐患,遂决定对该公司布机车间整体临时查封。查封期限为1个月。并责令限期整改。2015年1月14日,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就整改问题向沙洋县开发区管委会及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报告。2015年3月6日、23日、24日,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向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沙洋华溢布机分流转岗方案及通知,转岗方案及通知中指出,因市场低迷,布订单急剧萎缩,沙洋华溢布机连续几年处于亏损状态,在2014年亏损额达300万之巨,集团公司难以继续维持沙洋华溢布机的开台,另一方面,纱的订单增加,操作工人严重不足,不得已委婉拒单以及外发加工。为此,集团公司决定沙洋华溢布机停止生产,将布机现有员工转往纱厂,并制定了相应转岗分流方案,要求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按照集团2015年3月6日方案将织部全员分流转岗到纺部,对于不愿意转岗分流人员,也不愿意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视为和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并明确办理转岗分流登记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上午8时30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登记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上午9时。李芹蓉、金莲秀、周光县、龚永梅、曾光华等27人不同意转岗。2015年4月17日,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以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武汉一棉集团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关于考勤的规章制度,通知与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李芹蓉、金莲秀、周光县、龚永梅、曾光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783元、1453元、1684元、1812元、1791元。至2014年12月,李芹蓉、金莲秀、周光县、曾光华工龄工资均为80元(10元/年),龚永梅工龄工资为50元/年。月工资中包含效益奖、招工奖。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经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系其控股股东。该公司成立后,沙洋鑫伟纺织厂和武汉一棉集团沙洋棉纺厂停止生产,其控股股东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将二厂设备、人员等整体迁入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及其起算点及标准如何确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三)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根据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的转岗分流方案,市场低迷,布订单急剧萎缩而处于亏损状态,难以维持布机的生产,同时因纱厂订单增加,操作工人不足,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华溢纺织布机停止生产等是致转岗分流的主要原因。同时,因纺纱和织布在生产工艺、劳动强度、薪酬待遇等方面存在差异,劳动者不同意转岗,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进行充分协商。若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方能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同时,因此次转岗分流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较多,目前起诉至本院的已达27人,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将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方能实施。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上述程序性义务,而仅以劳动者旷工15天,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效益奖和招工奖虽与被告所从事工作无必然关联,但原告根据被告为其缓解招工难所付出的努力而给予奖励,是其对被告额外付出的、与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劳动成果的肯定,并按月长期发放,应视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有关医保、社保及失业保险等属个人应缴纳部分,用人单位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因此,据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劳动者每月应发工资进行计算。仲裁裁决以劳动者扣除医保、社保等后的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一方面,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时计算工龄工资的工龄均为80元,按照原告在庭审中工龄工资按10元/年标准计发的陈述,结合社会保险明细、工资卡上载明的时间点,表明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点明显滞后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时间。故原告有关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晚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时间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就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举证责任已进行了分配,原告无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就有关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与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沙洋棉纺厂及沙洋鑫伟纺织厂的渊源及关联性,被告在上述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否合并计算问题,结合此次因转岗分流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员工的情况,本院亦已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原告无异议且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主张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芹蓉、金莲秀、周光县、曾光华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分别为10年、10年、12年、15年,龚永梅虽自2006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但其2008年1月离开,2010年5月又到原告处工作,因此,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仲裁裁决认定其工作年限为9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曾光华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的主张均为12个月,该主张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李芹蓉、金莲秀、周光县、龚永梅、曾光华向被告分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30元(1783元/月×10个月)、14530元(1453元/月×10个月)、20208元(1684元/月×12个月)、9060元(1812元/月×5个月)、21492元(1791元/月×12个月)。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飞审 判 员  刘家福人民陪审员  曹汝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