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袁清君诉张恩辉、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君,张恩辉,王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330号原告袁清君,男,汉族。被告张恩辉,男,汉族。被告王伟,男,汉族。原告袁清君与被告张恩辉、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辉、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君诉称:被告刘会娟、刘义、张恩辉和王伟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袁清君借款30000.00元,借期24个月,每月付本息1850.00元,已还12个月,到2014年6月7日以后至今再未还款,担保人付连带责任,经多次索要无果。借款人与担保人已无信任可言,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打算偿还原告的本息。被告担保人刘义、张恩辉、王伟是担保连带责任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一、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会娟、刘义、张恩辉和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账清时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支出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恩辉、王伟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袁清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6月7日,借款人为崔众志、刘会娟,担保人为刘义、王伟和张恩辉的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及担保的事实存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恩辉、王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借款人刘会娟和崔众志向原告袁清君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张恩辉、王伟和刘义担保,双方约定每月偿还本金125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共计18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7日。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将本金和利息共偿还12个月至2014年6月7日,此后再未偿还过任何本息,故原告袁清君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欠款本金222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账清时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支出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清君自愿撤回了对借款人刘会娟和担保人刘义的起诉。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袁清君对剩余本金为15000.0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袁清君与崔众志、刘会娟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袁清君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清君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每月偿还本金1250.00元,而原告又当庭自认本金偿还了12个月(1250.00元×12个月=15000.00元),且经本院释明,原告袁清君对剩余本金15000.00元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袁清君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清君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折算月息标准为2分/月,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月息2分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原告袁清君自认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7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理应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为止。对于被告张恩辉和王伟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张恩辉和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恩辉和王伟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辉、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清君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为标准,向原告袁清君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恩辉、王伟在履行完毕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崔众志、刘会娟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袁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张恩辉、王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审 判 员 徐万玉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淑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