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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175号刘育新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新,辰溪县板桥乡杉木溪联矿,王天球,杨坚,马泽兵,湘潭县鑫典贸易有限公司,马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刘育新,男,汉族,广州市越秀区人,住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横街。被告辰溪县板桥乡杉木溪联矿,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板桥乡。负责人王天球。被告王天球,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杨坚,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第三人湘潭县鑫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马泽兵,董事长。第三人马泽兵,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第三人马琳,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育新与被告辰溪县板桥乡杉木溪联矿、王天球、杨坚、第三人湘潭县鑫典贸易有限公司、马泽兵、马琳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育新于2015年12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育新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育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0元,依法减半收取9915元,由原告刘育新负担。审 判 长  梅永忠审判���员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