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通辽市宏宇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张革军、钱凤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辽市宏宇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张革军,钱凤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通辽市宏宇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经理。被执行人张革军,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被执行人钱凤武,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敖汉旗人民法院执行的(2007)法执字第400号通辽市宏宇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张革军、钱凤武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以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种子为由,作出(2007)法执字第4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敖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执行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终结执行不当,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赤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法执字第400-1号民事裁定,恢复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敖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原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执行为由申请提级执行。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敖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敖汉旗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飞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范廷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苏宏涛 来源: